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李明璁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李采諭
人
上列抗告人與王木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