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Allan V. Tibayan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高鄧永先即泳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原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2日受僱於 被告,兩造訂有勞動契約,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 應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 應免費提供原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國定假日病假期在 內,惟被告未提供原告宿舍,致原告自105年7月至11月需承 租門牌為花蓮市○○○街0 巷00號房屋居住,額外支出房租 新臺幣(下同)13,333元,又被告僅於原告上班日提供午餐 而未提供早、晚餐,假日亦無供餐,故原告另支出膳食費共 計70,500元(參原告之出勤記錄,以早餐60元、午餐60元、 晚餐70元計算,原告上班日額外支出之膳食費為每日130 元 ,休假日則為每日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第48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未供食宿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3,8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勞動契約、考勤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提供住宿及伙食,係原告不願意住宿舍, 其於105年7月間主動請求自費外宿而得被告同意,倘其非屬 自願,何於第1 個月未獲公司支付租金仍續住,直至離職後 方主張被告未供住宿。被告於固定時間提供伙食,團膳時間
外並無義務提供,原告下班即離開公司返回租屋處,此屬自 行放棄共食之權益,其事後請求膳食費為無理由,況被告已 另提供膳宿費4,000 元,原告既已收受,不得再額外請求, 又原告有問題應於當下反應,不應離職逾1 年才提出請求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為瑕疵給付者,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於不履行契約 約定之給付義務時,苟非給付不能,即應依給付遲延之法則 行使債權,於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可即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卻 未為請求,其情形若足以使債務人認為債權人無意行使給付 請求權,而長期未予給付者,則依上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 ,自不許債權人經過一般期間而事後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或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104年8月5 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 訂有勞動契約,兩造於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工廠所 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 原告每日三餐膳食,有契約在卷可證,為不爭之事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上述約定提供住宿及膳食,遭被告否認如上 。經查,被告有空宿舍可供原告住宿,此業據被告提出照片 及證人馬力歐到庭結證可明,但原告不願居住被告之宿舍, 而自104年8月間起係借宿於人力仲介公司之宿舍,至105年7 月間因人力公司收回宿舍自用,原告始自行在外與人分租花 蓮市○○○街0巷00號房屋居住。原告自104年8 月間未住宿 於被告提供之宿舍,乃係自願放棄其得向被告依契約請求之 住宿債權,難謂係被告有違約不為給付或為瑕疵給付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7月搬出人力仲介公司之宿舍後,並未向被告 請求提供宿舍,則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為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於上班日提供午餐,而未提供早、 晚餐,假日亦無供餐云云,亦據證人馬力歐結證證明,被告 有提供食材供住在宿舍之勞工自行煮食早、晚餐及假日之伙 食,然原告因不住在被告公司之宿舍,而係自行外宿於人力 仲介公司之宿舍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與其他住被告公司宿 舍之同事一起食用上述早、晚餐或假日伙食,又於任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有所表示或請求,客觀上足以使被告認為原告無
意即時受領其所提供之膳食,自難認係屬被告違約不為給付 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為請求,應無從認定 係被告拒絕履行,反而其情狀客觀上更像是原告主動放棄受 領,較似受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無可成立,且其本件長期未為請求而事後始為主張受有損害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所相違,揆上說明,乃無理由。(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3,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