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田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6年度,12號
HLEV,106,玉小,1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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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12號
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29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2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富里鄉農場段第40、140、141、 142、143、144、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10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後來被告 有給付原告錢。惟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 支付任何代價,被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田租租金金額之損害,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約為 12.2254分地,每分地約出產2.5包穀,1包穀之價額約1,600 元,是被告即受有48,902元之利益(計算式:12.2254×2.5 ×1,600=48,902),其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90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只與原告租地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僅耕 作103年度第1、2期。之後因原告不同意租用土地予被告, 被告即未再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或於該土地為收割。又先前 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即在處理103年第2期(即下半年)之租金 ,被告亦己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曾因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 (面積合計共約3甲)之103年第2期之給付田租事件發生爭 執,於104年6月1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案號:104年度玉簡 字第15號),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20,000元等,有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第72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玉簡字第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跟別人另外租的地就在原告所有之土地旁邊,原 告亦曾為此事於104年3月12日及5月21日到場鑑界。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確有稻作,按常理沒有人或農夫會隨意耕種或占 用他人土地,合理推論應為前期承租人即被告持續占用系爭 土地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現場照片5張、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張(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97至98 頁)。被告則辯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及於原告對 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告之 竊佔案件(案號: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0號)所附 之現場照片(見該案偵查卷宗第15至26頁),僅顯示系爭土 地上有種植水稻之情,並無法看出為何人所種植。再者,證 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張天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處理過原告的案件,是地檢署發交查之竊占案件,我 有去系爭土地現場看過,被告沒有表示有在104年有耕作。 104年5月21日我有去現場拍照,現場都是田地,我不能確定 被告有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104年5月29日做筆錄時表 示不清楚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要實際測量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宋鴻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土地在我母親葉容嬌過世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 做主,權狀我們也從沒保管過,母親要我們把田過給誰我們 都照辦,但我們三兄弟連田在哪裡都不知道。系爭土地在我 母親於103年4月26日過世前是被告在耕作,我母親過世後, 我就不知道,我也從此沒在管田是誰在處理或耕作,我未於 104年2月間叫被告去收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期間占 用系爭土地為耕作。
⑵另被告於104年5月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土地



我現在沒有耕種,土地也還給他,去年收割後我就沒有在動 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第6頁),復 於104年5月29日另案警詢時曾陳稱:103年第1期我是跟原告 之母親承租,面積2.6甲,租金每分地250台斤,因原告母親 於103年5月過世,原告告訴我有2.6甲是他的土地,所以我 收割後將租金付給他。103年第2期有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 地號不知道,面積是3甲。原告於103年12月左右告訴我他的 土地不讓我耕作,他對於他的土地位置也不清楚,但當初他 說是他的部分我就沒有耕作了等語(見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再於 於104年7月10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原告跟我說 哪幾塊是他的,我後來就沒有種。我並不清楚我現在種的有 種在原告的土地上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0 號卷第53頁),又於104年7月24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 :原告確實在2月6日有帶警察跟我講說不准我再去現場插秧 ,他講的地號我就沒有再去插秧,我在104年6月底的時候將 原告的三甲地收割了,是104年2月間原告的哥哥宋鴻琳叫我 去收割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1 頁背面)。由被告於上開另案偵查及本件本院審理時之所有 陳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在104年以後究竟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等節,除有1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外,其餘均為 否認。再觀之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係稱其將 原告三甲土地收割等語,與原告本件所述被告於系爭期間占 用原告土地面積僅約12.2254分地(即1甲2分多的地)相差 甚遠,而與103年間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3甲等情相符 ,是被告當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實係指104年 間所發生之事,抑或已混淆其於103年間使用土地情形,確 有疑義。況證人宋鴻琳亦否認104年間曾叫被告去收割等情 ,業如上述,據此,尚難單憑被告於檢察官前之1次陳述即 推論其確有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
3.承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期 間占用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期間占用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8,902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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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