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38號
KSYV,106,親,38,2017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8號
                    10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蔡佳杏
被   告 蔡陳秀琴
      吳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陳秀琴(女,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秀(女,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 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秀間親 子關係存在(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8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蔡陳秀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陳秀琴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9號)。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係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得合併請 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戶籍上登載之父母為訴外人蔡正雄及被告蔡 陳秀琴,惟其血緣上之生母實為被告吳秀。此乃因蔡正雄與 被告蔡陳秀琴始為正式夫妻,被告吳秀為原告父親蔡正雄之 二房,原告之出生登記均由蔡正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遂發 生此親子關係登記錯誤迄今,則原告實際血緣與戶籍資料所 載不相符而致身分關係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甚鉅,原告主張 其生母為被告吳秀,與被告蔡陳秀琴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惟因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記載其母為被告蔡陳秀琴,將 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 諸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認「不能排除吳秀與蔡佳杏之親子關 係,吳秀與蔡佳杏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 吳秀是蔡佳杏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 ,足認原告之生母為被告吳秀,其非被告蔡陳秀琴生之子 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蔡 陳秀琴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吳秀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吳秀、蔡陳秀琴應訴,乃因原告認與其等間之身分 關係有待法院確認而提起本訴,而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