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39號
KSYV,106,監宣,33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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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吳招遠 
應受監護宣 吳文瑋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父,而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因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 併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及顱內出血等病症,目前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父乙○○ 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 甲○○,見其無法回答,只有無意義的點頭,無法辨識家人 ,無法下床行動,並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 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領有硬腦膜下出血、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障手冊,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對任何問題皆以點頭 回應,其意思表達有障礙,下列認知測驗皆有缺損:1.定向 力(人、時、地);2.辨識能力(500元紙鈔);3.計算能 力(100-7);4.抽象思考能力(無法說明苦瓜臉的意義) ;5.現實反應能力(此處發生火災你如何自處),綜合上述 ,受鑑定人心智有嚴重缺陷,已達行為能力喪失,無法處理 身邊事務,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 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 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 係密切,分擔照護責任及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且甲○○之母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監 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 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丙 ○○與甲○○情屬至親,且甲○○之父亦同意由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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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