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簡明昌
應受監護宣 簡林玉蓮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子,而乙○○○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腦中風等病症,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 ○○之次子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乙 ○○○,見其並無反應,無法辨識家人,坐輪椅,無法行動 ,並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 鑑定人於106年5月1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有腦梗塞、腦出血、 失語症,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言語溝通 (含點頭、搖頭),其認知測驗如下:1.定向力有缺損(人 、時、地);2.辨識能力有缺損(百元紙鈔);3.計算能力 有缺損(100-7);4.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說明苦瓜 臉的意義);5.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此處發生火災你如何 自處),綜合上述,受鑑定人心智能力有嚴重缺陷,行為能 力喪失,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 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27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次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密切,分擔照護責任及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甲○○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 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長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丙○○與乙○○○情屬至親,且乙○○○之其他子女亦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