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洪梨珠
相 對 人 盧劉缺
關 係 人 盧琨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罹有阿滋海默症,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 ,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經在旁聲請人協助轉達後僅能自言自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 人目前意識迷糊,問東答西,喃喃自語,內容不清楚,定向 力、辨識、計算、抽象思考、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活動均有
缺損,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溝通及處理身邊事務,建議對 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相對人目前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孫子,有其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相對人之子女 亦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經核尚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