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06號
KSYV,106,監宣,30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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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祈沛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配偶。丙○○目前因陳舊性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 賴、陳舊性腦血管病變、高血壓、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及腎 上腺功能低下等病況,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丙○○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丙○ ○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 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前訊問丙○○,其無法言語,對點呼無 反應,躺臥在床無法自己行動,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 認為:丙○○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 昏迷,整日臥床,完全依賴呼吸器維生,屬植物人狀態,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 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 ,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21 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丙○○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由甲○○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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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