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葉中興
應受監護宣 葉文成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父,而乙○○於民國106年2月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 病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乙○○之父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姑媽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 呼喚乙○○,見其並無反應,無法辨識家人,臥床無法行動 ,並經鑑定人即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精神 科醫師葉怡寧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因車禍頭部受傷,對家 人之叫喚無反應,但對痛覺刺激會產生肌肉張力,無法理解 語言,無語言表達,亦無任何回應和發聲,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缺損,對題目無回應,時間和地點定向感、注意 力、短期語文學習記憶、語文(唸名、寫字和閱讀、口語理 解能力)、繪圖與空間概念呈現受損;臥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5,屬末期失智,無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不認得人, 平時多臥床和沈睡,無動機與生活所需表達,須由鼻胃管餵 食,大小便均包尿布,每日由看護抱到輪椅上用輔具固定後 ,被動進行復健和針灸,無法坐起及站立,完全需仰他人的 照護才能維持生存所需,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天主教聖功醫 院106年7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認乙○○因上 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 係密切,負擔醫療照護責任及相關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乙○○之祖父母及手足均同意由聲 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 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姑媽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丙○○與乙○○情屬至親,且乙○○之父、手足及祖父母亦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