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548號
SCDM,106,竹簡,54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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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藍黑色牛仔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珠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3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內,見黃昌發所有 之藍黑色牛仔褲置放於急診室病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牛仔褲1 條 (內含【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 牛仔褲丟棄至不詳地點,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 黃昌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昌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5至2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昌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頁正背 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8至10頁)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 以9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之罪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 5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 私,竊取告訴人黃昌發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元及藍黑色牛仔褲1條,雖均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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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