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金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黃春治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黃春治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 其陳報有意願並可鑑定吳黃春治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 ,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聲請人 至遲應於同年7月10日前予以補正(加計106年7月8日、9日 之週休假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難謂為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