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尼台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民 國104年間經診斷患有腦中風、糖尿病、胃食道潰瘍等疾病 ,巴氏量表僅有5分,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幾乎無法憑自主 意識行動,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僱主申請聘雇家 庭外籍看護之用)、巴氏量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鑑定人陳瑋挺醫師前點呼乙○○,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乙○○外觀使用輪椅,於點呼 其姓名時會回答,並點頭反應,但對在場之人為何人卻無反 應。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乙○○可能因為飲酒問題,及因手術截肢造 成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伴隨糖尿病。對家屬亦不太記得,稱 呼是鄰居,無寫字能力,目前於安養中心,需包尿布、吃東 西亦需要他人協助,可知道自己名字,但對於自己年紀則認 為35歲,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整體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失 智程度為中度,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並因器質性精神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30日鑑定 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臨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頁)。本
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確因失智症 及器質性精神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已居住於安養中心五 六年,費用均由乙○○之子女共同負擔,因乙○○之配偶即 聲請人之母親為外籍人士,為了替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依親, 及未來可能會處理乙○○之不動產等相關事宜始聲請本件監 護宣告等情,經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乙○ ○之次女丙○○及證人即乙○○之三女李嘉琪於調查時證述 甚明,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調查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另乙○○之其餘 四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 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乙○○之次女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期日筆錄在 卷可參,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