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護字,106年度,860號
KSYV,106,家護,86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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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06年度家護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劉鍾○○
即 被害人      
相 對 人 劉○○  原住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依需要以個別方式進行者,每次至少一小時);(二)戒癮治療十二次,每月至少一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母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知自食其力, 經常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向 聲請人或配偶甲○○索取金錢,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 219號、101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自 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6日,相對人仍為索取金錢, 於半夜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密集傳送簡訊干擾聲請人之生 活作息。是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 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 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 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 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 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 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 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一) 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 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



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二)心理或情 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 、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 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 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 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 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 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 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詢問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簡訊截圖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19號、101年度家護字第20 01號通常保護令等為證,參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6日期間確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拒接後,相 對人即密集傳送簡訊表達索取金錢之意思,聲請人不予理會 ,相對人竟傳送「妳的內心很不乾淨就好像大惡魔,假如要 玩的話,我配妳好嗎?在試一試ok@不然名字倒著用」等語 之簡訊威脅聲請人,此有上開簡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為65年3 月生,已年滿40歲,並無不能工作維持自身生活 之情事,竟不思自食其力,為索取金錢,即以撥打電話及密 集傳送簡訊方式干擾聲請人之作息,且相對人屢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定讞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1 反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戒治毒品成功,且會因需用金錢為 犯罪行為,而兩造現雖未同住一處,然於相對人知悉聲請人 住所之情形下,仍有自行前往、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確有必要。再揆諸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緣由、情節、次數,及相對人於本院數次核 發通常保護令後,並未自省改善其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 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 1年,應屬適當。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



職權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審前鑑定,提出鑑定報告載稱: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當兵時因逃兵、偷竊、吸毒入獄多次, 去年4 月份才出獄,相對人這些舉止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心生 恐懼,評估相對人長期使用毒品、衝動控制力差、對聲請人 的精神暴力性高,為加強相對人的情緒控管能力及保護聲請 人之人身安全,建議相對人在保護令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12 次,每月一次,另外尚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一週至 少2 小時,內容包含相關法令、情緒管理、家庭關係經營與 處理、物質使用對於理性思考的影響等相關議題等情,有上 開鑑定建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為降低相對 人之危險性與再犯性,堪認有命相對人接受如上揭鑑定建議 書所述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處遇計 畫之內容。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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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