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535號
SCDM,106,竹簡,53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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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育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56分許 」,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0000號之靈隱寺,徒 手竊取該寺所有、放置在大殿內之白色觀音像1 尊(下稱上 開觀音像,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得手後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為該寺僧侶陳 玉真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蘇育瑲之包包內扣得上開 觀音像,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育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8 頁 、第54至55頁)。
(二)證人陳玉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卷 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5至31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累犯加重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⑴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而被告另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上開⑵所示之案件 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雖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就上開⑴所示之 案件,已於105 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 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寺廟大廳之 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思 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上開觀音像價值為1 萬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未 造成進一步傷害,被害寺廟之代理人陳玉真亦表示:沒有要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 、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觀音像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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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