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何○峰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何○財
何○穎
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被告丙○○、乙○○、訴 外人何昇諭等4人之父何○貴,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當 時原告人在國外,未授權母親即被繼承人何○貴(下稱被繼 承人)之配偶許○燕代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 分割協議自屬無效,又許○燕已於100年9月5日死亡,何○ 諭嗣於102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甲○○係何○諭之子,代位 繼承何○諭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 分每人4分之1。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地已經法院拍賣,高雄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330元已經結清外,尚遺留如附表一、二之遺產, 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具狀答辯之意旨略以:原告前授權母親許○燕代 理其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告應依該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上開遺產分割之協 議,許○燕之代理如未獲原告授權,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依 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其回復繼承權之行使,距繼承開始時 已逾10年,亦時效而消滅。被告乙○○具狀答辯之意旨略以 :不知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吉興等公司之股份等語,並均稱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被繼承人於90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許○燕嗣於100年9月5 日死亡,其子何○諭嗣於102年7月17日死亡,目前被繼承人 尚存原告、被告丙○○、乙○○等3名子女,另有何○諭之 子即被告甲○○,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業 經法院拍賣,高雄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330 元已遭結 清,並無餘額,尚遺留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如 附表二所示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丙○○所稱之94年4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從而, 系爭之被繼承人遺產確實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丙○○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母許○燕經原告授 權而簽定,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 ,堪認許○燕係無權代理,原告既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之規定,該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發生效力。況被告 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187號返還財 產事件,曾辯稱未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被告乙○ ○之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縱使許○燕係 經原告授權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然該協議書未經全體 繼承人合意,自非有效。
民法第1146條所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 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之權利,原告係主張其母許○燕 未經其授權,代理其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無權代理, 並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其繼承權被侵奪,主張回復 其繼承人之資格,被告主張原告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應 係誤解,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自非罹於消滅時效。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土地及均分投資之股份之 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從而,原 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 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應繳納上訴費用;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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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 落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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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新○區新○段二小段500 │均按附表三應繼│
│ │ │-1地號 │分比例予以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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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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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投資名稱 │ 數 量 │分割方法 │
│號│ │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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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 │均按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
│2│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00 │予以分割。│
├─┼────────────┼─────┤ │
│3│順○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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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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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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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丁○○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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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丙○○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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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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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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