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17號
KSYV,106,家親聲,21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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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蕭○祺 
法扶律師  陳瑩娟律師
相 對 人 蕭○屏 
相 對 人 許○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1歲多時 離婚。相對人甲○○自此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許○屏雖攜同聲請人至娘家同住,惟對聲 請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其再婚後與聲 請人生活更無交集。聲請人自幼由阿姨、姨丈夫婦及外婆養 育成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審酌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受扶養 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間,若符合該條中任一款規定時,即 得請求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俾貫徹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及回應現代社會部分家庭現實,復又參照該條 文文義解釋:「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為請求權之基礎。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其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堪認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相對人幾無所 得與財產,又高雄市政府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1241100號 函覆本院,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個別列冊高市中低收入 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相對人確有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狀,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即 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 時均未盡扶養義務,此經證人即聲請人阿姨許○娟到庭結證 :79年相對人許○娟第二次離婚後就把聲請人帶回娘家,但 都沒有照顧聲請人,是由我和聲請人的外婆照顧;我78年結 婚,因為鄰居都會嘲笑聲請人沒有父親,民國80年等我先生 退伍後,我就把聲請人帶去屏東同住;聲請人的父親即相對 人甲○○於離婚後就完全沒有跟我們互動,也沒有見過面, 或是給付過聲情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3日訊問 筆錄)。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雙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等於79年離婚時,聲請人僅年滿2歲,亟需雙親之關 懷照顧及陪伴成長,但相對人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具體行為,且 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予任何關懷,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 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 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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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