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90號
KSYV,106,家聲,9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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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愛  
相 對 人 林銘誌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29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準此,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屬本 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狀誤載為其子 女),現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資產可供支應生活所需, 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惟僅憑社會補助顯 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狀誤載 為父母),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遵期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即民法第1118條 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且聲請人按月得領有社會補 助7,463 元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 國106年2月24日函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8 日函檢送聲請人子女戶籍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 8 、27、58- 61頁),此部分已可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於102年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中亦顯示聲請人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3-25頁),倘若以106年度高雄市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12,941元為標準計算,顯然單憑聲請人所領 取之社會補助乃不足以支付聲請人至死亡前之生活所需, 故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即為可信。且 聲請人現無配偶,其子女僅餘相對人一人等情,亦有上開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子女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此外,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準此,相對 人既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扶 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為38年3月2日生之人,現年68歲,而負扶養義務 者所負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 標準。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按月實際需要之相關費用內容及 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極少有人能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準此,本院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各為12,485元及12,941元,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高 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為21,191 元等數據 資料,並參酌聲請人按月領有社會補助7,463 元,且未領 有其他年金給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24日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31頁),兼衡相對人自102年度起至104年度止申 報所得分別為250,000元、270,000元、201,600 元,現名 下雖有財產1 筆,然無財產價值等資力狀況,有相對人於



102年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2頁),本院認相對人按月應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本院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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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