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李方庭
被 告 李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 人李許雪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之遺產應予分割(見本院卷第4 -5頁),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見 本院卷第102 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 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 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 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許雪為兩造之母,其於民國 106 年1 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 許雪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李許雪未立遺 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且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而無法聯 繫,致兩造間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予 分割被繼承人李許雪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李許雪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許雪於106年1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 月1日函檢送戶 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106年3 月6日函 檢送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9、26-28、45-52、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許雪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李許雪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許雪 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得準用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為存款,則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 以分配,尚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許雪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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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社郵局帳戶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 │300,000元及其孳息 │比例為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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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存款200元及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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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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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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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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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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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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