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金月
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周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