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潘錦秀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許鴻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837號 ),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 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民國103至104年度 之所得為新臺幣0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