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76號
SCDM,106,竹簡,47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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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 102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2月7日上午9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武華因另案通 緝,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277 巷口為警緝獲,復經員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武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 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028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 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 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林武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月 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1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竟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武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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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