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13號
KSYV,106,家救,31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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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林葦婷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核准 扶助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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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