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素珚
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萍
黃沛纓即黃雅婷
黃蕾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黃沛纓、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5 號),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60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3 月16日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黃沛纓、乙○○應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8,00 0 元、8,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 52年5 月7 日生,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為53歲,依內政部
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5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1 .18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040,000 元【計算式:(1,000 元+8,000 元+8,000 元 )×12×10=2,040,000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