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陳智文
陳智宏
陳鳳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牙於民國96年 3月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惟原告爭執未因此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就陳碧牙部 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兩造繼承遺產範圍有所爭議,且被告持系爭遺囑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或遺囑繼承登 記,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陳碧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丙○○、丁○○為當事人,惟 被告戊○○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碧牙遺產之繼承人,原 告起訴合併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 具狀追加被告戊○○為當事人(見本院卷75頁反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起訴請求:1、確認陳碧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遺囑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3、 陳碧牙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告1/4、被告丙○○3/8、被 告丁○○3/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變更請求為:1.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丙○○應 將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5.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准予分割,即附表一編 號1、5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依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之先後聲明,均涉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及陳碧牙遺產如何分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牙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死亡時已 無生存配偶,伊及訴外人陳建成為陳碧牙之子,被告為陳建 成之子、陳碧牙之孫,陳建成早於陳碧牙死亡,由被告代位 繼承,兩造為陳碧牙遺產之繼承人,伊應繼分為2分之1,特 留分為4分之1。依系爭遺囑,被告就陳碧牙遺產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陳碧牙遺產 之銀行存款,伊僅收受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甲○○所匯之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然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不因系爭 遺囑表示伊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所為分配,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再被告騙取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製作不詳 文件,就非系爭遺囑分配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爰以陳碧牙遺產繼承人 地位請求確認陳碧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三)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 3、4、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 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准予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5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均為陳碧牙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但原告因 在外欠債而唆使債權人找陳碧牙討債,對陳碧牙有辱罵、砸 石頭行為,且原告與陳碧牙共同居住期間經常酒後胡言亂語 、摔東西、指責陳碧牙害死原告之弟陳建成,對陳碧牙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碧牙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 遺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陳碧牙遺產,自不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請求分割遺產,縱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 然原告請求甲○○匯款80萬元並非行使扣減權,原告遲至10 4年8月21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又陳碧牙遺產範圍,存款部分應扣除分別已於陳碧牙死亡 前之102年4月9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之定期存款 50萬元,及同年5月7日自岡山郵局提領之定期存款55萬元, 再陳碧牙遺產於合作金庫之存款結清後共925萬2,518元,郵 局存款結清時僅餘60萬1,623元,附表二編號1之華南銀行存 款51萬7,694元、編號2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589元,則 以現金方式領出,做為陳碧牙喪葬費、宮廟拜拜及被告之日 常生活費用,另陳碧牙並未借款陳建成400萬元,於附表編 號2、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僅係陳碧牙以陳建成 、原告名義購買該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1/2)而實質贈與 其等後,避免其等私下處分該土地及建物所為擔保措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一)被繼承人陳碧牙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同年月30日為其頭七 ,並於同年6月1日出殯。其配偶陳正雄先於99年8月27日死 亡(見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卷第19頁), 原告為陳碧牙之長子,訴外人陳建成為陳碧牙之次子,並於 93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為陳建成之子 女;原告如得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5外 之遺產,兩造繼承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陳碧牙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40-42頁),經公證人認證
,具有形式上真正性。系爭遺囑就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4、6至7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但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不動產為陳碧牙於立系爭遺囑後取得,並未於系爭遺囑 分配。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動產部分」,係指不動產以外 者均屬之,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份 、機車、債權。
(三)陳碧牙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同意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對象。
(四)陳碧牙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3人各分別所有1/18;如附 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9月24日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不動產 ,於同年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五)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所提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
(六)被告之母甲○○於102年11月13日以被告名義匯款80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84頁):
(一)原告有無喪失對陳碧牙之繼承權?
(二)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喪失對陳碧牙之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 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且均以重大為必要 ,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 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被繼承人陳碧牙系爭遺囑,具有形式上真正性及遺囑效 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遺囑第三項:「繼承人乙○ ○(即原告)常對立遺囑人,有侮辱情事,因此依民法第11 45條第5款之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陳碧牙以系爭遺囑 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已堪認定,本院應予審酌者係原告 是否對於陳碧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等喪失繼承權事 由,以判斷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
2.原告主張其未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 因在外欠債而唆使債權人向陳碧牙討債,對陳碧牙有辱罵、
砸石頭行為等語。查被告所辯,固據證人即陳碧牙之友人兼 系爭遺囑見證人魏君如證述:原告有一次外面好像有欠錢, 有人特地到我們那邊去要錢,造成陳碧牙心靈上很大的傷害 ,陳碧牙隨時要把警察局的電話帶在身邊,陳碧牙很怕生命 會有危險;要錢的那件事,就是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4022號刑事判決;陳碧牙為系爭遺囑時,有告訴代書,原告 對外欠債,債權人都來向陳碧牙討債,生活上一直被干擾, 擔心害怕,怕自己生命受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8 頁);與證人即陳碧牙之友人兼系爭遺囑見證人辛秀貞證述 :在碧華宮有看過原告跟陳碧牙住一起,發生有人為了原告 債務跟陳碧牙討債的事情,討債人要陳碧牙簽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雖互核相符,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案卷,偵審過程 中僅見陳碧牙指述受原告之債權人辱罵、恐嚇,未見有何原 告唆使其債權人對陳碧牙討債陳述等情。綜觀上情,僅得證 明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致陳碧牙受原告之債權人討債而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縱屬如此,尚無從憑認上開債權 人係原告唆使,尚不該當原告對於陳碧牙為虐待情事之要件 ,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
3.被告復辯稱:原告與陳碧牙共同居住期間經常酒後胡言亂語 、摔東西,指責陳碧牙害死原告之弟陳建成等語,原告則陳 稱:伊常年在台北工作,僅曾於胞弟陳建成過世時回來與陳 碧牙居住一年多,而陳建成因突然心肌梗塞,陳碧牙未立即 送醫,卻是送往陳碧牙居住之碧華宮,致延誤就醫不治身亡 ,伊確實向陳碧牙抱怨,但此為一般人正常之反應等語,並 否認與陳碧牙同住時有酒後胡言亂語、摔東西等情。經查, 證人魏君如固證述:有聽過原告責怪陳碧牙說,陳建成是陳 碧牙害死,怎麼沒有救陳建成;週六日會住碧華宮那邊一個 晚上,有聽到原告一直責怪陳碧牙的事,這是在陳建成過世 的那段時間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本院 審酌陳建成於93年2月27日死亡,此涉及至親生死事關重大 ,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對於胞弟陳建成死亡無法諒解陳碧牙 所採處置而有所抱怨、指責,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縱偶有 強烈情緒性發言亦非難以理解,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毀 損陳碧牙人格價值而對陳碧牙構成侮辱可言,與對被繼承人 所為虐待或侮辱限於重大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 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再就被告抗辯原告酒後胡言亂語、摔東 西等情,固復據證人魏君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在岡山碧華 宮居住應該不到一年,伊在岡山碧華宮看到二、三次,原告 有時候酒後會大呼小叫,也會摔東西,與證人辛秀貞所證:
看過原告喝酒會亂丟東西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137、141頁),雖堪信原告酒後確有不理智行為,然同住 時間非長、次數更非頻繁,此等行為縱對陳碧牙主觀上造成 困擾,客觀上既無其他對陳碧牙人身造成危險之行為,且原 告胡言亂語內容尚有未明,無從判斷是否有何毀損陳碧牙人 格價值,自難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可言,與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喪失繼承權乙 節,均非可採。
4.綜上,原告為陳碧牙之長子,訴外人陳建成為陳碧牙之次子 ,陳建成於93年2月27日先於甲○○死亡,被告為陳建成之 子女,既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並無可採,堪認兩造為陳碧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1/2,特留分比例為1/4。
(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 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 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 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年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 參照)。
2.查陳碧牙於96年3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而該遺囑雖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然因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原告尚不因而喪失對陳碧牙之繼承權,業如前認。而原告既 為陳碧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 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告 抗辯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
斥期間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在開庭前未看過系爭遺 囑,且其曾要求甲○○給付陳碧牙遺產中80萬元之行為,已 該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 於本院到庭陳述:陳碧牙出殯時,甲○○、魏君如講有系爭 遺囑,才知道有遺囑存在,但沒有講遺囑內容,從頭到尾沒 見過系爭遺囑,開庭時才見到(見本院卷第180頁);出殯 當天有問甲○○,陳碧牙有留什麼,甲○○表示伊只能分到 80萬元,印象中是在當年10月份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被告之母即甲○○則到庭陳稱:陳碧牙頭七前一天 ,伊有拿系爭遺囑給原告看,不僅口頭告知,也有影印給原 告,原告表示:「一角都沒有留給我,她(即陳碧牙)的後 事我不要理了。」伊基於原告為陳碧牙兒子仍希望其來送終 ,故提議拿一筆錢予原告還卡債,因當時還沒有辦遺產稅, 不知道陳碧牙有多少錢,原告那段時間有一直打電話問伊匯 款了沒,伊嗣後決定給原告50萬元,因原告說要80萬元,才 匯款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就被告之母甲○ ○於102年11月13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之因,固各執情詞,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苟依原告所陳,該80萬元係甲○○自 己表示之金額,實難評價原告有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可言;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表示係以104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扣減權( 見本院卷第182頁),嗣後始具狀改稱其請求甲○○給付 80萬元已該當扣減權行使,顯互為矛盾,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
3.再者,原告固主張其遲至本院開庭始看到系爭遺囑云云,惟 原告既自承於陳碧牙出殯時曾詢問關於陳碧牙遺產情形,且 於陳碧牙出殯時已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僅爭執不知系爭遺囑 內容等情,則在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前提下,系爭遺囑內 容勢必影響原告取得遺產多寡,其未進一步追問遺囑之分配 內容,殊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直至本件開庭時始知系 爭遺囑內容,實不足採。再縱認原告不知系爭遺囑詳細內容 ,惟苟依原告所陳,甲○○曾於陳碧牙出殯時表示其僅能取 得80萬元,衡情,原告至少已知悉陳碧牙於遺囑表示其不得 繼承,否則理應對於為何其只能分得80萬元有所質疑,更斷 無日後接受甲○○所匯80萬元必要,故原告至遲應於陳碧牙 出殯日即102年6月1日,已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卻逾2年後 始於104年8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兩造不爭執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生扣減效力。 4.再查系爭遺囑僅就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
之不動產及全部動產指定分割方法,但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侵害特留 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原告既未合法行 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就陳碧牙所遺除如附表一編號1、5以外 之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 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8至9所 示之存款,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之規定,確認此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登記, 亦為無理由。
5.至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不動產,仍應由陳碧牙之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 務,且非系爭遺囑規範對象,無受系爭遺囑拘束可言,則原 告既未喪失繼承權,自與被告公同共有該部分遺產,原告請 求確認此等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尚非無據。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3 人各分別所有1/18,該登記名義排除原告繼承而與兩造應公 同共有該部分遺產之實際狀態不符,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三)本件遺產尚無從分割:
1.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 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條參照), 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 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 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 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 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請求塗銷於102年 10月17日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回復登記為陳碧牙所有 ,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於 辦畢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分割。況陳碧牙除如附表一編號1 、5以外之遺產,均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依遺囑指定 之方法為分割,惟原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辦 畢繼承登記前,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喪失對陳碧牙之繼承權,系爭遺囑未就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配,遭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侵害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7日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於聲明第三、四項分別請求被告丁○○、丙○○將附表一編 號2、6、3、4、7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原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予以分割,從而,是原告於聲明第五項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5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依附表三所示予應分割,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碧牙之遺產及嗣後之權利變動┌───┬────────────┬─────┬──────┐
│編號 │陳碧牙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被告登記時間│
│ │ │金額(新臺│、原因及權利│
│ │ │幣) │範圍或金錢變│
│ │ │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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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苓雅區福和段1210地│1/6 │被告丙○○、│
│ │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 │ │丁○○、陳鳳│
│ │尺) │ │儀於102年10 │
│ │ │ │月17日分別以│
│ │ │ │繼承為登記原│
│ │ │ │因,辦理權利│
│ │ │ │範圍各1/18之│
│ │ │ │繼承登記(見 │
│ │ │ │本院卷第5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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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659地 │1/2 │被告丁○○於│
│ │號土地(面積:82.81平方 │ │102年9月24日│
│ │公尺) │ │以遺囑繼承為│
│ │ │ │登記原因,辦│
│ │ │ │理登記(權利 │
│ │ │ │範圍1/2)(見 │
│ │ │ │本院卷第5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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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燕巢區瓊中段157地 │全部 │被告丙○○於│
│ │號土地(面積:3,322.79平│ │102年9月30日│
│ │方公尺) │ │以遺囑繼承登│
│ │ │ │記為原因,辦│
│ │ │ │理登記(權利 │
│ │ │ │範圍全部)(見│
│ │ │ │本院卷第5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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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燕巢區瓊中段158地 │全部 │被告丙○○於│
│ │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 │ │102年9月30日│
│ │尺) │ │以遺囑繼承為│
│ │ │ │登記原因,辦│
│ │ │ │理權利範圍全│
│ │ │ │部之登記(見 │
│ │ │ │本院卷第5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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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苓雅區福和段1404建│1/6 │被告丙○○、│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000○0號) │ │儀於102年10 │
│ │ │ │月17日分別以│
│ │ │ │繼承為登記原│
│ │ │ │因,辦理權利│
│ │ │ │範圍各1/18之│
│ │ │ │登記(見本院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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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353建 │1/2 │被告丁○○於│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000○0○00○○○ ○○○區○○路00號) │ │以遺囑繼承為│
│ │ │ │登記原因,辦│
│ │ │ │理權利範圍 │
│ │ │ │1/2之登記(見│
│ │ │ │本院卷第57│
│ │ │ │頁、卷第3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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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號│全部 │被告丙○○於│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是燕│ │102年9月30日│
│ │巢區中竹路136號) │ │以遺囑繼承為│
│ │ │ │登記原因,辦│
│ │ │ │理登記(權利 │
│ │ │ │範圍全部)(見│
│ │ │ │本院卷第5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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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岡山郵局存款 │60萬1,623 │已轉入甲○○│
│ │ │元(102年10│郵局帳戶,現│
│ │ │月24日結清│由甲○○保管│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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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925萬2,518│已轉入被告3 │
│ │ │元(102年10│人合作金庫帳│
│ │ │月24日結清│戶各200萬元 │
│ │ │時) │,餘額轉入陳│
│ │ │ │亮吟第一銀行│
│ │ │ │帳戶,即餘額│
│ │ │ │現由甲○○保│
│ │ │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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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其餘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對象 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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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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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51萬7,69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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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存款 │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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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20股(價值: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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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XUQ-082機車一台 │5,000元 │
│ │ │(見本院卷第│
│ │ │1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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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債務人陳建成抵押債權 │ 400萬元 │
│ │ │(被告否認有此│
│ │ │抵押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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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如原告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兩造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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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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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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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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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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