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53號
KSYV,105,親,53,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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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義雄 
      謝陳芬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立邦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3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 由,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對被繼 承人謝榮財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謝榮財遺產 之價額,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被繼承人謝榮財遺產為6,623,092元,繼承人僅有被上 訴人1人,應繼分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623,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55元(計算式:4,500元 +99,955=104,45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104,455元及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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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