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3號
KSYV,105,家訴,5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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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程琮焜 
      程麗蓉 
      程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程文祥 
      程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程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程天孟於民國103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戊○○及己○○,每人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程天孟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其於100年6月18日立 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遺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104年12月10日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據為己有,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程天孟全部遺產均為 被告甲○○單獨取得,原告之特留分已遭侵害甚明。另被告 戊○○原主張喪葬支出新臺幣(下同)398,500元,原告無 意見,願意按特留分比例負擔,現離程天孟死亡已3年餘, 又突然增加31,000元,實在令人詫異該筆費用之支出,況且 被告戊○○在程天孟死亡後已領取勞保之喪葬補助,實無額 外支出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遺贈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又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程天孟之遺 產,除被告甲○○分得遺產2分之1外,其餘兩造均依特留分 10分之1為分別共有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被繼承人程天孟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告甲○○應將被繼承人程天孟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繼承人程天孟之遺產,請 准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戊○○則以:被繼承人程天孟去世時,其喪葬 費乃是由被告戊○○先行支付,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 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被告戊○○ 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除所提收據共計398,500元外,另還有父 母檢骨及高級玉石罈之支出31,000元,被告戊○○先前漏列 ,後來發現這紙收據,方一併提出請求,且該支出乃是必要 支出,否則父母之骨灰如何置放,原告竟對此提出質疑,實 無道理,另被告戊○○曾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26,000元,被 告戊○○同意自所支出之喪葬費總額中扣除,是被告戊○○ 所支出之喪葬費應係303,500元,該筆金額應先從遺產總額 扣除,並先行支付被告戊○○。又特留分仍是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各筆土地或房屋,且被繼承人程天孟尚有喪葬 費之遺產債務,還須扣除,是原告要求塗銷土地登記,並依 被告甲○○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兩造均依應有部分10分之 1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方式為分割,原告之請求顯有溢分之情 形,並不適宜,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戊○○一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是原告與被告己○○如亦登記為分別共有,則 徒增兩造法律關係紊亂,且日後定又有紛爭,有違一次解決 紛爭之原則,是被告甲○○建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式 ,由被告甲○○單獨所有,並依估價金額於扣除喪葬費用後 ,再由被告甲○○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此亦符合被繼承 人生前之意願。因系爭721地號大部分土地做為現有巷道且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得為妨害公眾之通行使用、系爭722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故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以比較法為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法,而認定系爭土地之 總價格為685,541元(另須繳交土地增值稅總額29,095元) ,是其就系爭幾乎只能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調低其土地價 格,顯無不合理之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核定價格,顯然 未考慮系爭土地之現況,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以此認定 估價報告書不可取,顯屬無據。該估價報告雖提及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補償費用金額可能高達5,412,046元,惟拆遷 補償實施計劃日後是否會實施亦不可得而知,自無先計入遺 產總額之道理,應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存價值為遺產分配 之基準,方符公平,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之最終價 格決定為1,471,541元,應屬適當且此係專業之鑑定師所為 ,對於兩造並無偏頗,應屬可信,而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理



由說明為何其認為估價金額過低,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則以:程天 孟晚年患有糖尿病,常進出醫院,是否精神有異時立下遺囑 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存在與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程天孟之遺產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兩造對被繼承人程天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程天孟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全部財產遺贈 予被告甲○○單獨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應為程天孟全部遺產10分之1。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戊○○可否再主張喪葬費之扣還:原告主張被告戊○○ 已領取被繼承人程天孟勞保之喪葬補助,並未從其財產額外 支出,不得再主張喪葬費之扣還。
以何方式分割:原告主張遺產按特留分比例為分割共有登記 ,被告主張依估價報告之金額,並扣除喪葬費及土地增值稅 後,再由被告甲○○以金錢支付各10分之1予各共有人。六、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七、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戊○○已領取被繼承人程天孟勞保之喪葬 補助,並未從其財產額外支出,不得再主張喪葬費之扣還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等為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喪葬支出398,50 0元無意見,惟爭執被告另增加31,000元之喪葬支出,查該 筆31,000元之喪葬支出係父母檢骨及高級玉石罈之支出,應 認亦係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並無理由,是應認喪葬 費用為429,500元。被告戊○○曾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26,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7日函在卷可稽,為被告 戊○○所不爭執,被告戊○○並同意自所支出之喪葬費總額 中扣除,是被告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係303,500元(計 算式:429,500元-126,000元=303,500元),該筆金額應 先從遺產總額扣除,並先行支付被告戊○○
八、原告前揭主張遺產按特留分比例為分割共有登記等語,惟被 告辯稱依估價報告之金額,並扣除喪葬費及土地增值稅後, 再由被告甲○○以金錢支付各10分之1予各共有人等語。經 查,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程天孟生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將 其名下全部財產遺贈予被告甲○○單獨取得,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惟爭執應以何方式分割。考量被繼承人程天孟尚有 喪葬費之遺產債務須扣除,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戊○ ○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與被告己○○如亦登記為分別 共有,徒增兩造法律關係紊亂,有違一次解決紛爭之原則,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式,由被告甲○○單獨所有,並 依估價金額於扣除喪葬費及土地增值稅後,由被告甲○○以 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謙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完成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最終價格決定為1,471,541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786 ,000元、土地價格為685,541元),認其價格過低,甚至還 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價額2,206,200元為低等 語。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對系爭土地之核定價格分別為系 爭721地號788,480元、系爭722地號1,134,720元,惟實際上 因系爭721地號大部分土地做為現有巷道且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不得為妨害公眾之通行使用,系爭722地號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故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為評 估本件土地價格之方法,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總價格為685,54 1元(另須繳交土地增值稅總額29,095元),是其就系爭幾 乎只能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調低其土地價格,並無不合理 之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核定價格,未考慮系爭土地之現 況,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以此認定估價報告書不可取, 顯屬無據。再者,該估價報告雖提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金 額可能高達5,412,046元,惟估價報告內容亦提及「經查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目前並無拆遷補償實施計畫,因此其價格 屬未來尚未實現之價值,故本次計算之價格係讓委託單位參



考,評估總價未包含此價格,特此說明」,是拆遷補償實施 計劃日後是否會實施亦不可得而知,自無先計入遺產總額之 理,應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存價值為遺產分配之基準,方 符公平,是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最終價格決定為1,471,541元 ,應屬適當。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理由說明為何其認為估價 金額過低,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程天孟生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將其名 下全部財產遺贈予被告甲○○單獨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式,由被告甲○○單獨所有, 並依估價金額於扣除喪葬費及土地增值稅後,由被告甲○○ 以金錢支付各10分之1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當。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113,895元【計 算式:(1,471,541元-303,500元-29,095元)÷10=113, 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天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1 │高雄市路竹區竹南段│ 全部 │1.原告丁○○、丙○○、│
│ │721地號土地 │ │ 乙○○、被告戊○○、│
├──┼─────────┼────┤ 己○○就被繼承人程天│
│ 2 │高雄市路竹區竹南段│ 全部 │ 孟之遺產分割登記各為│
│ │722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2.被告甲○○就被繼承人│
│ 3 │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 全部 │ 程天孟之遺產分割登記│
│ │2、6號房屋 │ │ 為權利範圍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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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