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天孝
訴訟代理人 謝勇仁
潘平妹
相 對 人 謝天順
謝春玉
謝陳金鳳
謝典袁
謝瑞欽
謝瑞城
謝純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雅婷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己○○○、丙○○、壬○○、辛○○、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謝全於民國50年4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謝邱菊花及子女謝來發、癸 ○○、謝福慶、謝朝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 、謝進丁、謝匏、陳乙○○等12人,惟謝邱菊花、癸○○、 謝福慶、謝朝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 丁、謝匏、陳乙○○等11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僅謝來發一人 繼承。嗣謝來發於77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謝 來發之繼承人。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謝全之遺 產,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庚○ ○等人明知對於謝全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竟編造不實之 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已侵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146條 第1 項、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庚○○等人應將系爭 土地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始為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庚○○等人應將被繼承人謝全所遺系爭土地於 103年3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非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謝天發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聲 請人已為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共 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為原告乙 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丁○○未表示意見,相對人甲○○、己 ○○○、丙○○、壬○○、辛○○、戊○○則具狀陳述伊等 認為庚○○等人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不同意追加為 原告等語,惟系爭土地究應由何人繼承,屬實體上爭執之問 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認相對人所執前 揭事由,不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