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4號
KSYV,105,家訴,12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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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王錫文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王錫慶
      王素春
      王素蓁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 遺產範圍尚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部分 ,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聲 明(本院卷一第172頁);又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遺產110,000元(本院卷一第188頁),核屬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明達於104年8月15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王明達於旗山 大洲郵局、旗山農會均有存款,被告王錫慶王明達生前陸 續自王明達旗山大洲郵局帳戶共盜領款項2,640,678元、自 王明達旗山農會帳戶共盜領360,000元。又自王明達死亡後 至104年8月19日止,陸續挪用王明達之旗山大洲郵局遺產 36,000元,及旗山農會遺產110,000元。上開金額均應由被 告王錫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王明達生前未立有遺囑或限制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824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明達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王錫慶抗辯部分:被告王錫慶對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王 明達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均無



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8、9、10、11 之款項予全體共有人後按應繼分分割一節,並不同意,茲分 述如下:
被告王錫慶確實曾於王明達生前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 款項,惟非盜領,而係經王明達生前同意並獲授權,而提領 使用,且主要是支出王明達生活上及醫療上所需,另因王明 達生前一直與被告王錫慶同住,故部分提領款項也是王明達 補貼被告王錫慶之家用。因王明達與被告王錫慶為父子,日 常生活費用不可能有明細可供存證,故以行政院主計處高雄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自98年6月起至104年8 月15日,總計王明達日常生活費用為1,334,566元(計算式 :14,039×7+14,497×12+18,100×12+18,367×12+19, 081×12+19,735×12+21,191×7.5=1,334,566)。又因 王明達為重症病患,平常需急診坐計程車,及購買營養品, 故實有比正常人平均支出之特別費用,是應以1,500,000元 計其日常生活費用。又王明達自98年6月25日車禍後,日常 生活需有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王明達長期與被告王錫慶 共同生活由被告王錫慶之配偶實施照護最能解其需求,並達 到效果,此部分由親屬看護之費用,依高雄市一般最低標準 ,至少每日2,000元之價額計,自98年7月起至104年8月15日 止,看護費用支出為4,470,000元(計算式:2,000×74.5= 4,470,000)。
又被告王錫慶確實曾於王明達身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9備 註欄所示之款項,惟係支出王明達之喪葬費用,因收據未完 全存留,被告王錫慶願以250,000元計算。 綜上所述,在尚未計算醫療收據情況下,被告王錫慶之上列 支出總額已達6,220,000元之譜,遠超過被告王錫慶所提領 附表三編號8、9、10、11之總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素春王素蓁答辯部分: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明達之 遺產。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王明達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本院卷一第170頁) 2.被繼承人王明達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58 頁)
3.被告王錫慶王明達生前及身後曾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9 、10、11所示之款項。(本院卷一第174、188頁)



4.被告王錫慶已支付153,000元之喪葬費。(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30頁)
5.被告王錫慶已支付60,922元之醫療費。(本院卷二第72頁 、卷二第74-81頁)
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王明達之應繼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數 額為何?
2.被告王錫慶有無於王明達生前盜領王明達之存款?如有, 數額多少?
3.被告王錫慶有無於王明達身後挪用王明達之遺產?如有, 數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達生前分別於旗山大洲郵局、旗山農 會有存款,被告王錫慶王明達生前陸續自王明達旗山大洲 郵局帳戶共領款項2,640,678元、自王明達旗山農會帳戶共 領360,000元;又王明達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旗山大 洲郵局帳戶餘額為36,640元、旗山農會帳戶餘額為137 ,501 元,後經被告王錫慶於104年8月17日提領王明達之旗山大洲 郵局帳戶遺產36,000元、旗山農會帳戶遺產60,000元,於10 4年8月19日提領王明達之旗山農會帳戶遺產50,000元等情, 有旗山大洲郵局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旗山農會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第101-104頁)在卷 為證,且為被告王錫慶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關於被告王錫慶應否返還於王明達生前所提領之3,000,678 元予兩造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王錫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得王明達同意, 即陸續自98年9月7日起擅自領取王明達於旗山大洲郵局帳 戶之存款,共計2,640,678元、及旗山農會帳戶36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上開二金融行庫之帳號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第101-104頁)為證,而 被告王錫慶固承認有領取上開款項無訛,惟抗辯:係經王 明達授權提領,且以上開款項支付王明達死亡前之醫療、 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王洪美蓮到庭證稱:「他(王明達 )車禍後就無法自己走路,無法自己吃東西,需要別人餵 食,無法自己去廁所,需要包尿布;剛剛出車禍回來後, 還沒有插管,但是如果要坐起來,需要別人扶助,大約在 102、103年間王明達才開始插管,就一直臥床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及證人即被告王錫慶之前妻姚佳伶



到庭證稱:「剛剛出車禍後,人還是清醒的,人可以起來 ,但站不大穩,大約在100年或101年間王明達就開始臥床 、插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並原告所提出由義 大醫院出具王明達之診斷證明書上載:「98年6月25日由 急診住院,住加護病房,於98年6月28日,轉出加護病房 ,入普通病房,於98年7月10日出院,98年10月11日住院 ,98年10月12日挫孔開顱手術,98年10月16日出院。98年 10月21日來本院急診,98年10月22日住進一般病房,98年 10月26日接受雙側開顱移除硬腦膜下出血,98年11月4日 出院,四肢無力,不良於行,食物攝取,穿脫衣服,大小 便入浴及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周密照顧,重度中樞神經障害 ,症狀固定,無法從事工作,需24小時看護,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顯見王明達於車禍 後至死亡期間,有長達6年以上之期間均不良於行,無法 自行進食,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周密照顧,實較一般健康之 人需更多照護之勞力及費用之支出。此外,原告亦不否認 王明達生前係與被告王錫慶同住,且到庭陳稱:「我沒有 每月固定生活費給父親,但過年過節我會包紅包給父親, 住院期間也會帶營養品給父親。(問:被繼承人從98年6 月車禍之後,生活費、醫藥費如何來?)被繼承人自己有 錢,也有領取老人年金」等語(本院卷二第9-10頁),及 證人王洪美蓮到庭證稱:「(問:妳與妳先生王錫文是否 會去幫王明達餵食、拍背、洗澡、更換尿布?)我如果有 拿東西給王明達吃的話,我就會幫其拍背,大約三、四天 我會拿一餐去;我沒有幫王明達洗澡,但我會幫他擦身體 ,大約是三、四天一次,我沒有幫王明達更換尿布;原告 王錫文有跟我進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 王明達上開車禍後臥病期間,生活開銷及醫護花費絕大多 數仍由其個人財產支應。再觀之證人即被告王素春之女卓 莉蓁到庭證稱:「因為外公王明達曾經有跟我們說過,當 時王錫慶沒有什麼錢,王明達生活及醫療費用,我們有問 他是否有將其存摺交給王錫慶管理、運用,我外公說有, 他已經全權交給王錫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 互核前開事證,王明達自98年6月25日因車禍受傷後,顯 然其行動能力已然喪失,自無法提領個人金融帳戶存款以 支付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則王明達授權與其同住之被告 王錫慶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及醫護 開銷,衡情尚屬合理,是證人卓莉蓁之證述應堪採信。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王錫慶所能提出以供核對單據金額, 遠小於所提領之金額,而主張未能以單據核銷部分均屬盜



領云云。惟審酌前開證人王洪美蓮姚佳伶之證述,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均堪認定王明達於98年6月25日起至死 亡時,從原先之不良於行、無法自行進食,逐漸到臥床、 插管,則其於日常開銷及醫護花費確實較一般健康之人為 高;又證人王洪美蓮到庭證稱:「王明達剛出車禍後,姚 佳伶有跟王錫慶同住,當時他們將王明達放置在她們的房 子內照顧,姚佳伶會弄東西給王明達吃,如果沒有請居家 看護的話,姚佳伶會幫王明達換尿布,是否有洗澡,我不 知道,因為我看到王明達時,他的身上都是黏的。後來一 年多後王錫慶他們就將王明達移到一個三合院內,那時候 王明達臥床,姚佳伶會弄吃給王明達,會幫其拍背,但是 並沒有24小時隨侍在旁,這期間總共請過二個看護,期間 總共半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且原告到場表示: 「看護請了二次,但時間不久,只有幾個月而已,看護費 是由王錫慶支付的」、「對於是姚竹葉(即姚佳伶)照顧 王明達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0、19頁),並對 於被告王錫慶支付王明達於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共60,922元 ,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述,可見於王明達上開臥病期間 ,擔任王明達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王錫慶及其前妻姚佳伶 ,而被告王錫慶密集提領王明達款項期間,均係王明達車 禍受傷後至其死亡期間,以上開提款總額3,000,678元攤 計上開王明達車禍後臥病期間約74.5個月(98年6月至104 年8月15日),相當每月40,278元(計算式:3,000,678÷ 74.5=4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王明達當時不良於 行、無法自行進食、日常生活全需被告王錫慶姚佳伶周 密照顧之狀況,被告王錫慶提領相當每個月40,278元之金 額,供作王明達之生活費用(包括日用飲食、用品、交通 、看護、醫藥),應屬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 由。
關於被告王錫慶應否返還於王明達死後所提領之146,000元 予兩造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王錫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於104年8月17日挪用王明達之旗山大洲郵局帳戶遺產 36,000元、旗山農會帳戶遺產60,000元,於104年8月19日 挪用王明達之旗山農會帳戶遺產50,000元等情,並提出旗 山大洲郵局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旗山農會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第101-104頁)為證 ,而被告王錫慶固承認有領取上開款項無訛,惟抗辯,係 提領以支付王明達身後之喪葬費用等語。




2.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 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 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王明達之喪葬費用153,000元部分,係由被告王錫慶 所支出,業據被告王錫慶提出憑單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 執。從而,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本應由遺產 中支付,本件被告王錫慶王明達死亡後自王明達之旗山 大洲郵局及旗山農會帳戶提領款項總額為146,000元,既 未逾上開有單據可證之喪葬費用153,000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王錫慶應返還14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王錫慶於104年8月17日提領王明達之旗山大洲 郵局帳戶遺產36,000元、旗山農會帳戶遺產60,000元,於 104年8月19日提領王明達之旗山農會帳戶遺產50,000元, 既為王明達支出喪葬費用,則此部分應屬可扣除之遺產費 用,而不列入王明達之遺產範圍,是王明達之遺產除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外,動產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明達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 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遺產係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等人各負擔4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明達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 │
│ │ │存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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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4 │ │
│ │段6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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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旗山區尚和段│權利範圍1/6 │ │
│ │525地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 │ │
│ │段65-1地號土地 │1849/10000 │ │
├──┼─────────┼────────┼────────┤
│ 4 │高雄市旗山區尚和段│權利範圍1/3 │ │
│ │523地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5-1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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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5-8地號土地 │ │ │
├──┼─────────┼────────┼────────┤
│ 7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6-4地號土地 │ │ │
├──┼─────────┼────────┼────────┤
│ 8 │旗山大洲郵局存款 │640元 │旗山大洲郵局存款│
│ │ │ │36,640元,其中 │
│ │ │ │36,000元,於104 │
│ │ │ │年8月17日經被告 │
│ │ │ │王錫慶提領,以支│
│ │ │ │付王明達之喪葬費│




│ │ │ │用,是36,000元先│
│ │ │ │行自遺產中扣除。│
├──┼─────────┼────────┼────────┤
│ 9 │旗山農會存款 │27,501元 │旗山農會存款 │
│ │ │ │137,501元,其中 │
│ │ │ │60,000元,於104 │
│ │ │ │年8月17日經被告 │
│ │ │ │王錫慶領取;又於│
│ │ │ │104年8月19日被告│
│ │ │ │王錫慶領取50,000│
│ │ │ │元,均用以支付王│
│ │ │ │明達之喪葬費,是│
│ │ │ │110,000元先行自 │
│ │ │ │遺產中扣除。 │
├──┴─────────┴────────┴────────┤
│分割方法: │
│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
│ 。 │
│二、編號8、9所示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王錫文 │4分之1 │
├──┼────┼────────┤
│ 2 │王錫慶 │4分之1 │
├──┼────┼────────┤
│ 3 │王素春 │4分之1 │
├──┼────┼────────┤
│ 4 │王素蓁 │4分之1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達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 │
│ │ │存款金額 │ │
├──┼─────────┼────────┼────────┤
│ 1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4 │ │
│ │段65-4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旗山區尚和段│權利範圍1/6 │ │
│ │525地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 │ │
│ │段65-1地號土地 │1849/10000 │ │
├──┼─────────┼────────┼────────┤
│ 4 │高雄市旗山區尚和段│權利範圍1/3 │ │
│ │52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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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5-1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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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5-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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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旗山區碡坑│權利範圍1/3 │ │
│ │段66-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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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旗山大洲郵局存款 │36,640元 │旗山大洲郵局存款│
│ │ │ │36,640元,其中 │
│ │ │ │36,000元,於104 │
│ │ │ │年8月17日經被告 │
│ │ │ │王錫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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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旗山農會存款 │137,501元 │旗山農會存款 │
│ │ │ │137,501元,其中 │
│ │ │ │60,000元,於104 │
│ │ │ │年8月17日經被告 │
│ │ │ │王錫慶領取;又於│
│ │ │ │104年8月19日被告│
│ │ │ │王錫慶領取50,000│
│ │ │ │元。 │
├──┼─────────┼────────┼────────┤
│10 │被繼承人王明達對被│2,640,678元 │被告王錫慶於王明│
│ │告王錫慶之債權 │ │達生前盜領王明達
│ │ │ │旗山大洲郵局存款│
│ │ │ │2,640,678元。 │
├──┼─────────┼────────┼────────┤
│11 │被繼承人王明達對被│360,000元 │被告王錫慶於王明│
│ │告王錫慶之債權 │ │達生前盜領王明達




│ │ │ │旗山農會存款 │
│ │ │ │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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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