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88號
KSYV,105,家親聲,388,2017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親聲,388
【裁判日期】 1060707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之時間與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聲請程序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反 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之反聲請,與聲請人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如 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 對於丙○○親權行使仍有爭執。兩造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相對人有以雙手掐住聲請人頸部以及辱罵等暴力行為, 丙○○因二次目睹上情,而內心對相對人存有不良之印象;又 丙○○之○姓褓姆於103年1月14日幫未成年人洗澡時,經未 成年人告知相對人曾對年幼不懂事之未成年人上下其手,並 疑似對丙○○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通報社會局社工人員 介入調查後,由高雄市政府立即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 經本院前後核發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及10 3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雖檢察官介入偵查 後,對相對人疑似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 議後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卻讓未成年人丙○○之心靈 蒙上陰影,並出現排斥、畏懼與相對人相處之行為。另丙○○ 為女生,目前年紀約6歲,尚依賴母親,且其希望與聲請 人同住,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並有褓姆可協助 照顧丙○○,反觀相對人目前在碼頭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 ,亦無支持系統,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爰請求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語。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367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 誤,其後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則以:伊現每月薪 資收入平均有40,000元,收入穩定。聲請人曾於101年2月間 以其母親想見未成年子女丙○○為由,欺騙相對人協助辦理 護照及台胞證,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將丙○○帶回其大 陸娘家,並交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多次以電話要求聲請人 將丙○○帶回臺灣或將其娘家地址給予相對人,由其至大陸 地區接回丙○○,均遭聲請人藉故拖延並拒絕之,直至102 年3月23日聲請人才同意與相對人至大陸地區接丙○○返台 ,聲請人此舉無疑為嚴重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又因聲請 人於101年2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僅短暫返家隨即離開,相對 人接回丙○○後,均係由相對人或所聘僱之褓姆照顧丙○○ ,足見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任



;另聲請人甚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相對人性侵 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認定相對人並無聲請人誣 指之行為,顯見聲請人完全不顧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丙○○造 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顯然不適合擔負丙○○教養之責。準 此,就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伊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 環境、生活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 良善完備,爰聲明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勞保資料、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丙○○。兩 造嗣於105年6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見本院家親聲字第 387號卷第7頁、第41、42頁、第184頁、第190頁)(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本均同住高雄市前鎮區000路0號0 樓。嗣於101年2月間,聲請人離家前往他處從事工作, 偶爾返家與相對人同居,嗣於102年1月間,聲請人前往台北 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自102年1月起前往台北工作後,多次 匯款與相對人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支付金額與時間詳如附 表二所示),迄至102年10月14日相對人母親去世後,聲請 人自102年11月間改將18,000元保母費用,以及自同年12月 起將20,000元保母費用,直接匯款與保母。聲請人於104年5 月搬回高雄與未成年女丙○○同住迄今。(見本院家親聲字 第387號卷第167、168頁,家親聲字第388號卷第44至第47頁 )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103年間無 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相對人在00理貨 行任職,目前月薪約4萬元左右,102年、103年間申報薪資 所得各為447,515元、542,2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 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29、30頁、第39頁背面、第45 至第48頁、第67頁、第73至第76頁、第115至第117頁)(四)、丙○○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保母為其洗澡時,向保母反應屁 股會痛,且稱屁股即為其尿尿的地方,並稱:「爸爸會把鳥 鳥放在我的屁股,我覺得很痛。」等語,且因聲請人於102 年12月通報遭受相對人家暴,丙○○當時因目睹暴力亦受到 驚嚇,為避免丙○○再次遭受相對人之侵害,亦避免相對人 至保母家中騷擾丙○○,高雄市政府依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 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 丙○○居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000路0號0樓 )至少5公尺在案。惟上開疑似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8至第12頁、第49至第52頁、第71 頁)
(五)、相對人因認聲請人誣指伊對丙○○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 犯行,涉有誣告罪嫌,以及與他名男性通姦,而提起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 7號卷第175、176頁)
五、關於親權之行使者: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 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 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 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 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 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 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 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 」(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 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二)、經查,本院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 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人表示,伊為大陸籍配偶,已取得永久居留證(按,聲請人 現業已請領到國民身分證),兩造婚後,伊原在家照顧未成 年人,因聲請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母親在老人安養中心之費 用,然相對人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故伊為協助家中生活開 銷及扶養未成年人,經由其姑媽介紹至臺北從事幫傭工作, 期間未成年人交由伊居住在臺中之姑媽照顧至兩歲多才接回 高雄居住。其在臺北工作時間每月仍攜未成年人回高雄2-3 次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伊回高雄時對伊施暴,甚至在 未成年人面前掐伊脖子,此外聲請人於婚後即發現相對人有 酗酒及看成人影片的習慣,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 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67頁暨背面)。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住於聲請人租賃之大樓式套房,目前擔任居家清潔 及居家看護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穩定之工作收 入,在經濟方面,應可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又 在支持系統上,因聲請人之原生家庭居住在大陸湖南,聲請 人在臺灣的親戚係位於臺中之兩位姑媽,距離較遠,若有緊 急情事雖較無法支援,惟聲請人與丙○○目前之褓姆及褓姆 之堂哥關係良好,能提供良好的親職、教養及照顧,且褓姆 及其堂哥與丙○○的依附關係深厚,足成為聲請人重要之支 持系統;另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關係良好,會黏著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北上工作時,亦會思念聲請人,足見其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應屬濃厚,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見外放公文袋內之家事調查報告)。此外,依未成年子女目 前生活及就學皆為穩定,足認聲請人應有充足之親職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70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與其二次會談,皆明確表達其想與聲請人同住之 意願,經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外放公文袋內之家事調查 報告)。復聲請人積極報名參與本院親職教育,此有簽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93至第95頁、第122 頁),足認其具有增進親職智識之正向觀念。綜上堪認聲請 人適任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三)、反觀相對人現雖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維持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安全,惟因相對人為高雄市前鎮漁港碼頭工人,工作時間 不固定,有時凌晨或白天才下班,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69頁背面),而相對人之父 母皆過世,唯一之胞弟關係疏遠,因相對人平日上班時間不



定,相對人表示未來若取得監護權,會另請一位女性友人 丁○○擔任丙○○之褓姆,其將成為相對人未來重要之支持系 統(惟相對人嗣因對丁○○施暴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兩人現除金錢借貸關係外,已無往來,詳如下述),丙○○ 之上下學接送、日常照顧、過夜等均需丁○○予以協助,然 較諸丙○○與○姓褓姆深厚之依附關係,丁○○對丙○○而 言係個初識的陌生人,因丁○○與其丈夫同住,若未成年子 女因相對人之工作,而突然需與兩位陌生人共同生活,內心 衝擊及恐懼焦慮甚巨大,且據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觀察,○ 姓褓姆對於丙○○之照顧及教養甚佳,並無不利因素,若突 然改變丙○○之生活及學習環境,讓丙○○去適應兩個全然 陌生之人,使其脫離原有熟悉之家庭環境及學習環境,顯然 已違反監護權權評估指標所揭示之穩定性及持續性原則,對 丙○○之身心發展實屬不利,另丁○○與其丈夫居住之空間 為4至5坪大的套房,尚無其他隔間,其空間原已狹小,又缺 乏孩童可以遊戲、生活之空間場域,對於正值發展獨立性、 自主性之孩童而言,缺乏獨立之私密空間,甚而與兩個陌生 人共處狹小一室,並非有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經家 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外放公文袋內之家事調查報告),足 見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對未成年子女尚非有利。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酗酒之習慣,甚至天天飲酒,○姓褓 姆亦表示曾看過相對人去接丙○○時有酒意,再依相對人之 前同居女友丁○○表示,曾在相對人酒醉後載相對人回家, 復經相對人自陳有喝酒之習慣,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確實(見 外放信封袋內之家事調查報告),堪認相對人應有喝酒之習 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為家暴之行為,並在未成年 人面前掐聲請人脖子,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談時,丙○○均清楚表示想與聲請人同住,因為要保護 聲請人,有看過相對人打聲請人的頭,一直打一直打,經家 事調查官調查確實(見外放信封袋內之家事調查報告),足 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施暴,並經丙○○目睹;另相對人亦 曾在與訴外人丁○○交往期間,多次以神經病、頭殼壞、低 賤、不要臉、隨便跟男人睡等語辱罵丁○○,亦曾在臉書上 留言辱罵丁○○是垃圾人;於105年9月3日、105年10月9日 均分別徒手或執雨傘等物品等毆打丁○○,致其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挫瘀傷、以及右手腕、左前臂、頸部頭部雙膝胸部 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後於105年11月26日早上6時30分許, 又因丁○○向伊索討積欠之金錢而出手毆打丁○○,並以三 字經辱罵丁○○下賤、犯賤,致丁○○受有額頭、雙肩、後 背、左腕等處挫傷,以及右踝、右上肢多處擦傷;相對人此



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核發106年 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 卷第200、201頁)。且於該保護令審理期間,本院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機構鑑定後提 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相對人會對丁○○有肢體與言語 暴力,特別是在相對人喝酒之後;相對人否認犯行,與丁○○ 陳述相差甚大,明顯缺乏內省,相對人淡化飲酒造成的兩 人關係的負面影響,肢體暴力的客觀證據包括四次家庭通報 紀錄及驗傷單,從團體表現可知相對人具有家庭暴力的高權 控表現,思考僵化缺乏彈性,低敏感於控制他人,卻高敏感 於被他人控制。參酌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及相對人於裁定 前鑑定之行為與認知表現,評估相對人需接受戒酒教育與輔 導,並針對其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及法律規範、酒精危害 等主題之課程,能給予輔導,以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等語, 經本院核發相對人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與 輔導、法律規範、情緒管理)之處遇計畫內容之保護令。綜 上足認相對人確曾毆打聲請人、對訴外人丁○○辱罵、毆打 ,且相對人有酗酒之習慣,並有情緒管理不佳,易使用暴力 行為處理衝突,尤其於喝酒後情況更甚,實難認相對人適任 專責之監護人。
(五)、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於101年2月間,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 ,擅將丙○○帶回其大陸娘家,並交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 多次以電話要求聲請人將丙○○帶回臺灣或將其娘家地址給 予相對人,由其至大陸地區接回丙○○,均遭聲請人藉故拖 延並拒絕之,直至102年3月23日聲請人才同意與相對人至大 陸地區接丙○○返台,聲請人此舉嚴重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其居於大陸之母 親照護,可能係基於兩造工作之繁忙,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 ,又無他人可供協助照顧是時尚年幼之未成年人所為權宜之 舉,縱有不當之處,亦尚可理解;另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於 101年2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僅短暫返家隨即離開,且相對人 接回丙○○後,均係由相對人或所聘僱之褓姆照顧丙○○, 聲請人實有未能善盡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任云 云,惟聲請人亦以其係為了外出工作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先前往其位於台中之姑媽家住,直至102年1月始至臺北工作 ,且相對人均知情,且是時聲請人已將未成年人交由居於大 陸之母親照顧等語抗辯,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76頁背面),又丙○○自102年3月底從大 陸接回返臺後,聲請人即覓得○姓褓姆幫忙照顧未成年人, 並支付褓姆費用,有其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44至47頁),足認聲請人雖因工作繁忙 ,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仍有找他人幫忙照顧未 成年人,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並無相對 人主張有未能善盡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六)、另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相 對人性侵丙○○,而完全不顧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丙○○造成 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云云,惟查,丙○○疑似遭相對人性侵一 案,係丙○○保母之友人因聽聞丙○○童言童語中提及性器 官以及猥褻等情,而於103年1月20日向113專線舉報,而啟 動家暴以及性侵害通報流程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68 號卷第3頁背面),顯見並非聲請人無故誣指相對人性侵 丙○○。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一開始即向警方表示: 不要提出性侵害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0370140700號卷第11頁),嗣亦向檢察官表示:丙○○ 之前很黏相對人,都不黏伊,故伊心想這種事(按,指性侵 )是不可能,因為相對人很疼丙○○,第一點不會懷疑相對 人...丙○○與相對人是親生父女,伊沒有看到所有的情形 ,只是覺得不可思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第28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訊 中,尚一再向檢察官陳述伊主觀覺得相對人不至性侵丙○○ ,自難認有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不顧對未成年子女丙○○造 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而故意誣指相對人之情。
(七)、故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能提供給未成年人之生活照 顧條件尚屬相當,惟聲請人在管教模式、親子情感等均較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在臺雖然並未有充 足之家庭支持系統,然有自102年4月起即擔任照顧未成年人 之臺籍○姓褓姆可在聲請人工作繁忙或需要幫助時,給予聲 請人日常生活之幫助,並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的親職照護與教 養之協助,且未成年人與其情感依附佳,另考量未成年人現 年僅約6歲尚幼,仍需同為女性之母親即聲請人之照護與關 懷,且未成年人自其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主要負責照顧,與其 依附關係佳,聲請人雖因工作繁忙,然未曾有重大疏於照護 未成年人或故意忽視未成年人之情事,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 ;另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時間需輪班而不定,且僅有一關係疏 離之胞弟,無適當之支持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由其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恐未能完善;又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情感 依附關係不佳,且相對人因曾有疑似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持有排斥畏懼之態度,亦對與相 對人相處呈現不安與不願意之樣態,若強要未成年子女與之



連續長期生活,恐對尚屬幼年的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態有不良 之影響;再者,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之行為,已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形成不良之印象,加上 相對人目前之酗酒習慣與其不佳之情緒管理,易於對家人施 暴等情,可能會對未成年人未來成長塑造不良之榜樣與影響 。故本院綜觀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關於扶養費用者: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丙○○之父親,自對丙○○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負起扶養之義務, 實屬有據。
(二)、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 等對子女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103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資料;相對人在00理貨行任職,目前月薪約4萬 元左右,102年、103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各為447,515元、542 ,2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略高於聲請人,雙方年齡、目前身體 狀況亦相當,及丙○○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 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
(三)、又丙○○現為6歲,正值就學年齡,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 485元,並參酌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普通,以及聲請人現為學齡兒童,雖必要 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就學階段,其生活照 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 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9,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
(四)、此外,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然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七、關於會面交往者: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固然認為未成年子女丙○○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然完整之父愛, 仍為子女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且為妥適維繫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間之親情,自應有讓相對人適時、適所探視未成年人之 必要。另查,雖丙○○曾口述疑似遭相對人猥褻,而經警方 移送偵查,然丙○○於回答問題時,經常無法切題、偶爾出 現一般生活上無發生可能性的想像之詞、且易受誘導而為回 答、亦無法完整描述事發經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0370140700號卷第6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第21至第23頁),且因受 限於發展因素及體力因素,專注力及持續度仍未良好,故於 詢問案情核心部分時(訪談的中後期)並未能主動陳述案件 ,有時亦不願回答案情相關問句,又評估期間,並未明確觀 察或詢問到創傷反應,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1日高 總經字第1030006936號函暨函附之早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第3頁 背面)。況參以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亦可知其處女膜完 整、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處均 無明顯外傷,是無法研判丙○○確有遭人性侵之跡象。復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 偵字第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 。顯見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對丙○○為性交、猥褻之舉 ,難以據此完全斷絕相對人與丙○○間親情孺慕之連結。(二)、惟考量丙○○年約6歲,且因前揭事件後,每次與相對人會 面時,雖丙○○均有與相對人互動、對話,然丙○○仍偶有 感到焦慮不安與不願意甚至哭泣,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辦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387號



卷第133至第163頁),足見現況仍不宜讓相對人以較長時間 且過夜之方式與丙○○交往,另審酌兩造對於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時間之意見(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87號卷第186頁、38 8號卷第142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丙○○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 所載事項。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兩造均得視丙○○年齡、身心狀況、目前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互動等,於未來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其他之會面交往 方案;另兩造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 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時,或一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造行使會面 交往權者,他造均得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 下列方式: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 止,由其或其指定之家人前往聲請人甲○○以及未成年人 丙○○所在之處所與丙○○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人丙○○ 外出、吃飯、同遊,但不得同宿,相對人並應於時間屆至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將未成年人丙○○送回上開處 所。
(二)、未成年人丙○○雙數年之生日、相對人生日及父親節,如非 上開會面交往日期且非學校上課期間,相對人得另於當日上 午10時起至聲請人以及未成年人丙○○所在處所,接未成年 人丙○○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 予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如有正 當理由(包括兩造因工作輪值排班、出國等,或因丙○○學 校考試、補習等),要求改定時間之一方,應至遲於三日前 主動通知到達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該次面會探視。



二、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之規則:
(一)、方式:相對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於前揭探視時間遲延一小時,無正當理由亦無通知聲 請人,而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人同意外,視 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 生活安排。
(三)、未在前揭探視日內,相對人得於每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之 任一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丙○○生活作息前提下,與未 成年人以電話、網路、傳真、視訊等方式進行通訊。(四)、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1.聲請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 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聲請人應隨時 通知相對人。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補習 接送、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5.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人之 健保卡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人時將健保卡交 還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6.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三、丙○○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 │
├──┼──────┼───┤
│ 1. │102年2月5日 │3萬元 │
├──┼──────┼───┤
│ 2. │102年6月6日 │3萬元 │




├──┼──────┼───┤
│ 3. │102年7月5日 │3萬元 │
├──┼──────┼───┤
│ 4. │102年8月5日 │3萬元 │
├──┼──────┼───┤
│ 5. │102年9月3日 │3萬元 │
├──┼──────┼───┤
│ 6. │102年10月3日│3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