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43號
KSYV,105,家親聲,34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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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劉家輝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雨靜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本件裁定確定後,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乙○ 之成年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 係。聲請人雖於85年7月4日經相對人乙○認領,然相對人乙 ○從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責任,而由相對人甲○○獨力扶 養。又聲請人自幼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2年間復 因病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臨海醫 院,相對人甲○○則於104年1月1日起不告而別,未再扶養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誤載為104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由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目前由監護人委 託臨海醫院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無配偶、 亦無子女;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及 各自該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工作(如 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 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安置於臨海醫院,呈植物人 狀態,需仰賴呼吸器維生,並於104年10月30日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其監護 人,名下無財產,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除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外,並無其他所得等情,有戶 籍謄本(按:聲請人之戶籍記事欄誤載本院裁定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身心障礙手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5年5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3 至45頁、第54頁)。又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雖已成年,然確實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具受扶養權利人之 資格,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以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優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經查: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一節,有戶謄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是相對人即為其扶養義務人,而應對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 有據。
聲請人現年21歲,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自102年11月間即 安置於臨海醫院迄今,審酌依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由機構照



顧聲請人之生活作息、膳宿、療護應屬較合適方式,是認機 構安置費用加計醫療費用、日常用品支出等計算聲請人所需 費用應屬適當,而臨海醫院之每月基本安置費用為16,000元 ,雖臨海醫院目前安置費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調,目前 調降為每月1萬元,此有臨海醫院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此應僅為暫時性之優惠舉措,非固定安置 費用,兼衡一般安置機構之收費標準、另有支付其他雜支之 需要以及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 9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計算本件扶養 費用之準據,核無不當。
相對人乙○現年54歲,101年、102、103、104年度申報所得 收入均為41,040元,名下財產總額除104年度為95400元外, 均為97,300元;及相對人甲○○現年45歲,於101年、102、 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5,113元、169,209元、329, 209元、129,371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87,669元、169,209元 、169,209元、129,3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42頁、第134至138頁),顯示相對人均為中壯年,仍有工作 能力,亦有相當之收入與財產,且對於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 義務,故相對人乙○既與相對人甲○○皆為聲請人之第二法 定順序扶養義務人,依其等經濟能力復足以負擔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數額,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始 為允當,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各為 5,000元(計算式:10,000元x1/2=5,000元)。 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 執行力,且該段期間之部分扶養費,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無障礙之家予以補助,此有前開無障礙之家104年2月10日函 文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 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其 性質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各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逾上開日期部分,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本質上為 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裁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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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