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00號
KSYV,105,婚,60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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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00號
原   告 劉瑞泰
被   告 劉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9月30日 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前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婚後無故拒絕來臺,且無法取得連繫,音訊全無 ,復於 102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予離婚 ,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福 建省結婚,並於同年9月30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一節,有 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 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 大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 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獲覆查無被告入境申請書及入出境相關 資料,有該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5012388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20 13)融民初字第1243 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一節,亦有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反至27反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揭離婚事件囑託送達訴訟文書之本院102 年度家 陸助字第141號、103年度家陸助字第166 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為真實可信。(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被告結婚後迄今近14 年,未曾入境臺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 共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復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足 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 礎已不復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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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