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0號
KSYV,104,重家訴,10,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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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伍哲賢
法定代理人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伍薇儒
      伍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伍其勇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原告本係伍薇儒伍育萱伍哲賢,且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就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 同段453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段○○街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被繼承人伍其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原告伍薇儒、伍育 萱撤回起訴,原告變更為伍哲賢並追加伍薇儒伍育萱為被 告,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繼承 人伍其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上開原告變更及訴之追加、減縮之部分,依照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被告伍薇儒伍育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其勇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原告伍哲 賢、被告伍薇儒伍育萱為其子女,被告張碧雲為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張碧雲 以贈與名義領走之新臺幣(下同)825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 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就贈與250萬元部分,該筆金額完 全查無贈與契約,亦未曾向稅務機關申報贈與,單純是原告 提起訴訟後,從金流明細中發覺有筆250萬元之金錢遭被告 張碧雲提領,被告張碧雲才聲稱是贈與,但卻無法提出贈與 之契約及證明。據此,該筆遺產應是被張碧雲取走隱匿而應 計入遺產分配標的。就贈與8000萬元部分,從上開贈與契約 書之贈與標的字跡「捌仟萬元正」可清楚且明顯辨識,與「 伍其勇」三字之字跡完全不同,並非同一人書寫至為明顯, 蓋因同一人、同時間所書寫之字跡應具有同質性,不會出現 南轅北轍而明顯不同之字跡。由此足證,伍其勇簽名當時, 贈與契約書之贈與標的處乃是空白,而是於匯款完後才遭人 補填「捌仟萬元正」上去,證人張平樂之證述(證稱「捌仟 萬元正」乃伍其勇所親簽),明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贈與契 約於贈與當時,欠缺贈與標的內容,贈與契約不成立。倘若 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取得之財產(即8250萬元及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無須計入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配 標的,則前開因贈與財產而產生之稅捐應由財產取得人被告 張碧雲負擔,並從其應繼遺產中扣除。被告張碧雲於103年3 月4日從被繼承人伍其勇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300萬元由被告 張碧雲侵占中,應計入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被 告張碧雲主張借給被繼承人伍其勇之290萬元債務、墊款醫 藥費及喪葬費並不存在。被繼承人伍其勇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因被繼承人伍其勇 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方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伍其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四、被告張碧雲則以:本件係分割遺產爭議,因此應以伍其勇死 亡之日(103年3月25日)名下之財產為爭訟標的,其餘均與 本件無關。本件有爭議之附表一編號17至21金錢流向,有關 贈與8000萬元,由證人張平樂之證詞、原告聲請之筆跡鑑定 ,卷附「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書」其上伍其勇 之簽名與調閱之筆跡「相符」,由此可證明伍其勇生前贈與 被告張碧雲8000萬元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附表 一編號17雖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但也是伍其勇生前贈與。附 表一編號18即103年3月4日伍其勇提領300萬元則由其自行運



用,被告張碧雲無從過問,也無證據證明該300萬元流入被 告張碧雲手中。伍其勇於103年2月24日及3月上旬贈與被告 張碧雲現金250萬元、8000萬元及仁義街房地,但因二人早 於95年6月29日結婚,從而上開贈與即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所定「結婚、分居、營業」無涉,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另 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告張碧雲借款293萬元用以購買鴻準股 票,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被告於伍其勇過世後至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結清醫藥費共支出40,962元,應自遺產中扣 除償還被告張碧雲。喪葬費合計480,841元亦應自遺產中扣 除償還被告張碧雲,其中被證11之素食便當及餐費,係供守 靈及吊唁親友食用之需,亦為喪禮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不應 扣除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張碧雲伍其勇生 前已受有贈與8671萬元,致遺產稅多繳783萬元,該筆金額 依民法179條、148條,應自被告張碧雲應繼分扣除云云,惟 查此點並無理由。被繼承人伍其勇所遺留119-HGB普通重型 機車及手錶,因具有紀念性,被告張碧雲希保留,願照國稅 局核定價額找補予其他三位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伍薇儒伍育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被繼承人伍其勇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已領走8250萬元及高雄市○○街00號 房地。
被繼承人伍其勇於103年3月6日住院後即未再出院,直到往 生。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領走之8250萬元應否計入被繼承人伍 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
倘若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取得之財產(即8250萬元及高雄 市○○街00號房地)無須計入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 的,則前開因贈與財產而產生之稅捐應否由財產取得人被告 張碧雲負擔,並從其應繼遺產中扣除?
被告張碧雲於103年3月4日從被繼承人伍其勇之帳戶內提領 現金300萬元應否計入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 被告張碧雲主張借給被繼承人伍其勇之293萬元債務是否存 在?並從其遺產中清償?
被告張碧雲主張墊款醫藥費及喪葬費是否存在,並從其遺產 中先予清償?
各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領走之8250萬元應計入 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紀錄、伍其勇簽名比對等為證,惟為被 告張碧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更正核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經查,有關贈與8000萬元部分 ,證人張平樂到場結證:(法官提示卷一第223至226頁,第 225頁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姓名「伍其勇」是伍其勇本人簽 的;贈與標的8000萬元,是伍其勇本人簽的;卷一第226頁 委任書,贈與人「伍其勇」是伍其勇本人簽的;其他內容都 是我寫的,伍其勇的簽名;印章都是伍其勇自己簽名蓋章的 。卷一第225頁上贈與契約書「贈與人」「贈與標的」內容 都是伍其勇本人寫的。印章也是伍其勇蓋的。卷一第226頁 上印章也是伍其勇本人蓋的;卷一第225頁贈與契約書載明 103年3月10日,伍其勇103年3月6日通知我要做贈與契約, 我才去國稅局拿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與委任書都是同 一份給伍其勇填。103年3月10日才送件是因為伍其勇拿銀行 存簿贈與人與受贈人存摺給我。卷一第227頁至230頁就是伍 其勇拿來的銀行存摺影本;於103年3月10日有代理伍其勇移 轉過戶仁義街75號房地給張碧雲,代理贈與過戶。卷一第 236頁至248頁就是我代理辦理的;卷一第240頁贈與人「伍 其勇」及指印,是伍其勇本人簽名及捺指印。印章是我蓋的 ;卷一第242頁贈與人伍其勇簽名及指印,都是伍其勇本人 所簽的;卷一第248頁印鑑證明聲請日期在103年3月3日,伍 其勇印鑑證明是伍其勇本人聲請的;上開贈與登記文件收件 日期是103年3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是103年3月6日,伍其 勇103年3月4日、5日告知證人要辦理贈與予張碧雲。文件都 是103年3月6日製作完成的。103年3月10日才送件,因為103 年3月6日是星期四,我整理好文件星期一才送件;103年3月 6日在仁義街75號製作的;贈與8000萬元部分,104年3月6日 就已經製作完成。待贈與金額匯款完成再去申報;伍其勇贈 與房地與金額時,意識都正常的;伍其勇本人有說要贈與給 張碧雲;卷一第225頁贈與契約書簽名與蓋章是103年3月6日 先蓋的,簽名同時蓋章;日期押103年3月10日,因為匯款當 天才是發生日期就是103年3月10日;有核對完成贈與資料; 卷一第228頁103年3月10日有匯款張碧雲5400萬元。第229頁 103年3月10日匯款轉帳200萬元、2400萬元。共三筆贈與 8000萬元;我不知道誰幫伍其勇匯款;張碧雲交匯款證明; 103年3月10日沒有接觸伍其勇;103年3月6日會去伍其勇家 ,因為103年3月4日、5日伍其勇聯絡我。伍其勇親自打電話



給我的;103年3月6日蓋章及用印時有伍其勇張碧雲、我 在場;蓋印時是當日上午十時左右;贈與房子不用贈與契約 ,移轉契約書有土地及建物標示;仁義街75號房地也是於當 日就贈與;卷一第223頁房地與現金申報日期都填103年3月 10日,就是贈與發生日期。房地部分是103年3月6日就簽名 。8000萬元部分是103年3月10日才匯款的;卷一第223頁、 224頁是現金贈與;房子贈與申報卷一第245頁房子與土地的 免稅證明;103年3月10日是伍其勇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將贈與 款項轉帳完成,才叫我去拿資料;103年3月10日伍其勇有可 能是中午之前打電話告知。我與張碧雲約時間到仁義街75號 拿,拿了就走了,這天沒有遇到伍其勇。認識伍其勇差不多 二十幾年,因為在信用合作社有業務接觸;8000萬元、房地 贈與都是同時做的,簽名蓋章是同時蓋的。伍其勇一次簽完 ;我沒有問過伍其勇為何這樣做,這是夫妻間的事,贈與本 來是伍其勇本人要自己辦得,現金8000萬元是免費服務,土 地過戶是有收費的;我都有親眼看到伍其勇本人親自簽名、 捺指印;伍其勇當時意識是正常清醒的。103年3月6日看得 時候都是正常的等語(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9909號偵查卷宗第55頁之訊問筆錄。編號2: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二卷 第80頁背頁之訊問筆錄。編號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109頁之本票影本 。編號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 偵查卷宗第二卷第110頁之本票影本。編號5: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111頁 之本票影本。編號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23頁協議書原本(原本附於本 院卷第247頁之附件5)。編號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2966號普通刑案卷宗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編 號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普通刑案卷宗 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3號普通刑案卷宗第1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0號離婚等民事案件卷 宗第18頁之本票號碼047229號本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卷 第254頁之附件7)。編號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 第560號離婚等民事案件卷宗第18頁之本票號碼047230號本 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卷第254頁之附件7)及伍其勇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之開 戶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編號1至



編號11及上開銀行開戶資料所示文件上「伍其勇」之簽名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 書」原本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親簽,並檢送編號:伍其 勇贈與張碧雲現金新臺幣捌仟萬元之贈與契約書原本。編號 :伍其勇贈與張碧雲現金新臺幣捌仟萬元之贈與稅案件申 報委任書原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編號 、所示文件上「捌仟萬元整」之文字是否均為同一人所 書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因無比對 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來文載示說明三附件編號1所示文 件上『捌仟萬元整』之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 同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一、高雄地檢署100他9909號1宗、高雄地檢署101偵續116號 2宗、高雄地院101審訴2966號1宗、高雄地院102訴123號1宗 、高雄地院92婚560號影卷1宗、本院104重家訴10號1宗,共 7宗。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伍其勇張碧雲之贈與稅申報 資料原本(共計4張、7頁,其中包含「贈與契約書」及「贈 與稅案件申報書」)。三、被繼承人伍其勇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之開戶相關資料 。鑑定方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贈與契約書」及「 贈與稅案件申報書」文件贈與人姓名欄上「伍其勇」字跡與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一、三文件上伍其勇簽名字跡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函及105年12月13 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1日函 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伍其勇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被告張碧雲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定伍其勇生前贈與被告張 碧雲8000萬元。另贈與250萬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更正 核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伍其勇死 亡前2年贈與─103年2月24日贈與配偶張碧雲現金250萬元, 且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2號保全證據 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查悉該案保全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看 出伍其勇與被告張碧雲於103年2月24日一起前往兆豐銀行提 領現金25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250萬元亦是伍其勇生前贈與 ,是被告張碧雲伍其勇贈與領走之8250萬元不應計入伍其 勇之遺產分配標的,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前揭主張倘若被告張碧雲以贈與名義取得之財產(即 8250萬元及高雄市○○街00號房地)無須計入被繼承人伍其 勇之遺產分配標的,則前開因贈與財產而產生之稅捐應由財



產取得人張碧雲負擔,並從其應繼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更正核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 證,惟為被告張碧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伍其勇 於死亡2年前分別於103年3月10日贈與被告張碧雲現金8000 萬元;於103年2月24日贈與被告張碧雲現金250萬元;於103 年3月6日贈與苓雅區苓洲段795號土地價值411萬6000元;於 103年3月6日贈與苓雅區仁義街76號房屋價值94,100元,合 計86,710,100元,上開贈與金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之規定,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據此,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稅額為254,158,829元,扣除免稅額後,依遺產稅率10 %計算,應繳稅額22,954,14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更正 核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全體 繼承人因該贈與而應負擔之遺產稅為7,831,152元(計算式 :86,710,100 / 254,158,829×22,954,148=7,831,152)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碧雲因獲贈8250萬元,應負 擔10%之稅捐,惟當時並未繳納,嗣後伍其勇死亡,當時尚 毋庸繳納之法律上原因消失,而被追徵稅捐,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應由被告張碧雲 負擔伊獲贈財產所衍生之稅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自得請求於遺產分割時,自被告張碧雲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碧雲於103年3月4日從被繼承人伍其勇 之帳戶內提領現金3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分 配標的等語,為被告張碧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未舉證證明該300萬元由被告張碧雲侵占中,應堪認定 該300萬元去向不明,不應計入伍其勇之遺產分配標的。 被告張碧雲前揭主張借給被繼承人伍其勇293萬元應從其遺 產中清償等語,業據被告張碧雲提出伍其勇之合作金庫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伍其勇生前於 103年3月11日欲購買鴻準股票5萬股,資金不足,向被告借 貸293萬元,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匯入伍其勇合庫一心分行 帳戶293萬元,同日伍其勇支出3,565,073元購買股票,有伍 其勇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4年9月8日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伍其勇103年買進鴻準分戶帳歷史報表、委 託回報明細表、成交回報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且上開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頁「C7」欄也載明「未償債務293萬 元」,且遺產之鴻準庫存也由5萬股增加為10萬股(卷二第70 頁),因此系爭遺產尚應償還被告張碧雲293萬元。 被告張碧雲前揭主張墊款醫藥費及喪葬費應從其遺產中先予 清償,業據被告張碧雲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聯、統一發票、妙音佛化禮儀社葬儀費用明細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張碧雲伍其勇過世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結清醫藥費,共支出40,96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張 碧雲。原告雖辯稱因被告張碧雲自承曾於伍其勇生前提領其 帳戶多筆,惟被告張碧雲所提領者,乃伍其勇所贈與之款項 ,其餘乃伍其勇自行提領運用。而該筆醫藥費係伍其勇過世 後隔日由被告張碧雲至大同醫院結清費用,因103年3月25日 伍其勇過世後其財產已凍結,從而103年3月26日之醫藥費應 屬被告張碧雲代墊。另被告張碧雲支出塔位及管理費307,00 0元;禮儀社葬儀費144,760元;金紙、雜支及便當費1,685 元;素食餐費27,396元,以上合計480,841元亦應自遺產中 扣除償還被告。其中被證11之素食便當及餐費,係供守靈及 吊唁親友食用之需,亦為喪禮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不應扣除 云云,尚無可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伍其勇於103年3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伍其 勇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伍其勇之遺產,自屬有據。
伍其勇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7手錶、編號18機車,原告於起訴 狀請求變價分配後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被告 張碧雲則希望能由其分得,謂有紀念性,原告並不爭執,爰 並分別以手錶3萬元、機車1萬元找補。本院審酌伍其勇所遺 附表甲之投資及存款,其性質非不可分,認附表甲編號8之 存款(含法定孳息)中3,451,803元償還向被告張碧雲借貸 293萬元與被告張碧雲墊付之醫藥費40,962元及喪葬費 480,841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張碧雲取得部分再扣除應負擔之遺產稅7,831,152元、手 錶3萬元及機車1萬元,由原告伍哲賢、被告伍薇儒伍育萱 各分得3分之1。附表甲編號1投資、編號2至7及編號9至15之 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含法定孳息)。附 表甲編號16全球人壽退還保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甲編號17手錶、編號18機車由被告張碧雲分得,較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甲 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甲: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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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 值 金 額 │ 分 割 方 法 │
│號│ │ │ (新臺幣) │ │
├─┼──┼─────────────┼───────┼─────────┤
│1 │投資│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7,100,000元│ │
│ │ │票100,000股 │ │ │
│ │ │ │ │ │
│ │ │ │ │ │
├─┼──┼─────────────┼───────┤ │
│2 │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存款 │ 96,50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3 │存款│郵局存款 │ 90,11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4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 1,013元│分比例分配(含法定│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孳息) │
├─┼──┼─────────────┼───────┤ │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1,36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6 │存款│聯邦銀行存款 │ 428,00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2,68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8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157,171,396元│存款(含法定孳息)│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中3,451,803元償還 │
│ │ │ │ │向被告張碧雲借貸 │
│ │ │ │ │293萬元及被告張碧 │
│ │ │ │ │雲墊付之醫藥費 │
│ │ │ │ │40,962元及喪葬費 │
│ │ │ │ │480,841元,其餘由 │
│ │ │ │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取得,被告│
│ │ │ │ │張碧雲取得部分再扣│




│ │ │ │ │除應負擔之遺產稅 │
│ │ │ │ │7,831,152元、手錶 │
│ │ │ │ │3萬元及機車1萬元,│
│ │ │ │ │由原告伍哲賢、被告│
│ │ │ │ │伍薇儒伍育萱各分│
│ │ │ │ │得三分之一 │
├─┼──┼─────────────┼───────┼─────────┤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8,77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8,54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1│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51,55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2│存款│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定存本金 │ 1,477,07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人民幣300,768.34元 │ │ │
│ │ │(匯率:4.911)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13│存款│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定存利息 │ 9,197元│分比例分配(含法定│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孳息) │
│ │ │人民幣1,872.84元 │ │ │
│ │ │(匯率:4.911) │ │ │
├─┼──┼─────────────┼───────┤ │
│14│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本金 │ 589,32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人民幣120,000元 │ │ │
│ │ │(匯率:4.911) │ │ │
├─┼──┼─────────────┼───────┤ │
│15│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利息 │ 8,79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人民幣1,791.18元 │ │ │
│ │ │(匯率:4.911) │ │ │
├─┼──┼─────────────┼───────┼─────────┤
│16│其他│全球人壽退還保費 │ 61,49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17│其他│手錶1只 │ 30,000元│由被告張碧雲分得 │




├─┼──┼─────────────┼───────┼─────────┤
│18│其他│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由被告張碧雲分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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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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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 值 金 額 │ 分 割 方 法 │
│號│ │ │ (新臺幣)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00元 │ │
│ │ │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
│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段○○街00號) │ │ │
├─┼──┼─────────────┼───────┼─────────┤
│2 │投資│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7,100,000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票100,000股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3 │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存款 │96,504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4 │存款│郵局存款 │90,110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5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1,013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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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367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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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聯邦銀行存款 │762,007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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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687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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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7,171,396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10│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8,777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1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540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
│12│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1,615元 │由繼承人伍薇儒、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育萱、伍哲賢各分得│
│ │ │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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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