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新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非以有 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 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當下科技發達程 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 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 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 、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而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朱新民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其新竹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 住處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 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新 民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 止,係基於營利、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
(三)被告與林中良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利用 電信通訊設備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經營賭博時間非過長、簽 賭金額非過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及被告犯後承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朱新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新民與林中良(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偵辦中)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朱新民於民國106年1月初旬某日起至24日止,提 供其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住處設置「六合彩」賭局, 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之賭博方式,聚集不 特定之人以電話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個 號碼中簽選號碼,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或64 元,若簽中2個號碼為「2星」,賭客可獲得5,700元;若簽 中3個號碼為「3星」,賭客可獲得5,7000元;若均未簽中, 則所繳之賭資全歸與朱新民及林中良所有。嗣為警於10 6年 1月24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新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配偶朱彭鎂燕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LINE簡訊翻拍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林中良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