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黃見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490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書狀內容雖載明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事見
提出抗告,然據訴狀內容之意旨,應係起訴請求撤銷其違規
罰單之交通裁決,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及其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
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
及其代表人(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請求本院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
撤銷),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