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被告105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31日19時45分駕駛AKE-033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福德 路口,因「吸食毒品後駕車(檢驗報告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 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 稱舉發機關)特勤中隊警員廖浤丞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 為陽性反應,填掣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在案,且登錄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歸定,於105年8月9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105 年3 月31日當天,原告及朋友黃亞中、林志 益三人均在車上,由林志益開車,原告坐在副駕駛座,因為 原告有在收購手機,當天19時45分左右,原告先下車檢查手 機(因車上燈光較暗,下車檢查較清楚),後來警察看到車 子違規停車,便走來問原告系爭車輛誰的,原告回稱我的, 警察即認為原告駕車,實則原告並未駕車,不應裁罰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吸食毒品後駕車(檢驗 報告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廖浤丞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後為陽性反應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依據處罰條例第9 條、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 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舉發機關於 105 年6 月24日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0623500 號函復略 以:「……查本大隊特勤中隊警組於105 年3 月31日19時45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本市苓雅區福德路與四維路口,發現 AKE-0331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組請該小客車駕駛下車 盤查時,當場查獲駕駛陳彥霖君身上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警詢筆錄中陳君坦承…駕駛AKE-0331號自小客,剛從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開車到查獲地點,因違規停 車遭警組查獲毒品,另陳君亦坦承於當日2 時於友人家中有 使用含愷他命香煙,案經採集駕駛人陳君尿液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當時該車駕駛陳君尿液呈…陽性 反應,故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0日以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舉發駕駛人違規事實行為。」及 於舉發機關105 年9 月6 日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086140 0 號函復略以:「……,當時警組請坐在駕駛座上之駕駛陳 彥霖君下車接受盤查,發現車內散發出疑似毒品的塑膠燒焦 味,經警組詢問陳君後,其自知無法躲過警方查緝始從副駕 駛座取出殘留有毒品愷他命香煙盒壹個(內含殘留有愷他命 毒品卡片),交付警方當場查扣,……。(證四)」另查, 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 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 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 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從而, 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 機關105 年7 月5 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0654800 號函、 105 年6 月24日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0623500 號函(含 職務報告書)及原告105 年6 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 本各1 份。舉發機關105 年9 月6 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 0861400 號函影本及詢問筆錄正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本 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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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 ,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 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 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 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 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 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 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後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 警員盤查採尿後,測試檢定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卷第52頁), 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 裁處,尚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警方查獲當時,原告並無開 車行為,而係友人駕駛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 晚間8 時29分起,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105 年3 月31 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福德路口將系爭車 輛停於路口,後來警員走過來盤查,遂開車門接受盤查,因 警員聞到塑膠燒焦味,疑似毒品味道,原告遂主動自副駕駛 座拿出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的香菸盒一個及研磨卡一張 ,供稱係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同時坦承自105 年3 月31日
18時許剛從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開至查獲地點等 語,有該日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核與舉發機關於105 年6 月24日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57 0623500 號函復略以:「……查本大隊特勤中隊警組於105 年3 月31日19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本市苓雅區福德路 與四維路口,發現AKE- 0331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組 請該小客車駕駛下車盤查時,當場查獲駕駛陳彥霖君身上持 有三級毒品愷他命,…,在警詢筆錄中陳君坦承…駕駛AKE- 0331號自小客,剛從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開車到 查獲地點,因違規停車遭警組查獲毒品,另陳君亦坦承於當 日2 時於友人家中有使用含愷他命香煙,案經採集駕駛人陳 君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當時該車駕 駛陳君尿液呈…陽性反應,故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0日以第B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舉發駕駛人 違規事實行為。」等語及舉發機關105 年9 月6 日以高市警 保大行字第10570861400 號函略以:「……,當時警組請坐 在駕駛座上之駕駛陳彥霖君下車接受盤查,發現車內散發出 疑似毒品的塑膠燒焦味,經警組詢問陳君後,其自知無法躲 過警方查緝始從副駕駛座取出殘留有毒品愷他命香煙盒壹個 (內含殘留有愷他命毒品卡片),交付警方當場查扣,…… 。」等情所述內容相符,另舉發機關查獲本件交通違規行為 時,車上並無他人同行,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9日高市 警保大行字第10670611200 號函附卷可稽,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倘車上確另有他人,於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殘渣及用 具之情形,警員為調查現場人士有無吸食毒品及持有情形, 均會製作筆錄詳查,然本件僅有原告一人製作筆錄,顯見現 場確僅有原告一人,則原告所辯現場係由他人開車一節,顯 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友人黃亞中、林志益以證明其無駕車 行為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前開所辯,無法認為屬實。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自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