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380號
TPSM,106,台抗,380,201706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忠義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之裁定(10
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案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後認為死者王蔡秀猜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條之2規定,裁定被告王忠義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命被告每週六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固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並應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始為適法。
依卷內資料,㈠被告係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王蔡秀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㈡原審法院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中均敘及「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27日、28 日,經約談到案並對其實施測謊,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離開住處,下落不明,經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嗣於同年4月5日被告提領存款並意圖搭機出境時,為警在桃園機場留置並拘提到案等情,可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及105年9月26日、106 年3月27日裁定等可查;㈢第一審判決正本載其認定被告於104 年4月9日警訊中自白頂撞王蔡秀猜背部及壓制其頭部入水致死,與王蔡秀猜遺體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其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出血相符(第一審判決第21頁);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共有15項,原裁定以其所為鑑定意見認王蔡秀猜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依上,被告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且原審於之前裁定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鑑定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所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有不同,原審於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自應就上開資料予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必要時亦應就不同鑑定意見調查審認,以昭慎重。原裁定遽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王蔡秀猜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即予裁定停止羈押,並為附條件之限制住居,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