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91號
KSDV,106,除,19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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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蔡德賢即德鑫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6年1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 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導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6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6月19日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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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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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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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鑫工程行蔡│空白 │玉山商業銀│070543502794│200,000元 │106年1月5日 │AK5709996 │ │
│ │德賢 │ │行大昌分行│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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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