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850號
TPDV,96,票,3850,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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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億陸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 臺幣參億陸仟貳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非票款,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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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佩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