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349號
SCDM,106,竹簡,34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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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新竹市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05 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 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 (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479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依前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 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本件被 告接續向告訴人恫稱:「就是你喔」、「我會FB我PO上去, 我全部都PO上去」、「你完蛋了」等語,所為客觀上衡以一 般社會常情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及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被告酒後與友人至告訴人工作之場所鬧事,僅因告訴 人報警,竟不思理性處理,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然 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 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聲請 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 349 號卷第29頁、第3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竇文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 之萊爾富超商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 警鍾聖凱、黃智偉獲報到場了解狀況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多次以手指向上開超商之店員趙淑珮,並接續對其恫稱: 「就是你喔」、「我會FB我PO上去,我全部都PO上去」、「 你完蛋了你」等語,以此加害趙淑珮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趙淑珮,致趙淑珮心生畏懼。
二、案經趙淑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淑珮、在場之另案被告許毓賢(所涉妨害公務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製對話譯文、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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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