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40號
KSDV,106,訴聲,4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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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中吉
相 對 人 陳添福
當事人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 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 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 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711、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 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 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中吉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6240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陳中吉竟 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及其上同區段542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相對人陳添福,致伊債權無法清償,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先 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3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相對人陳添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鳳登字 第0218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100年3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相對人陳添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鳳登字第021 8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中吉所有。(此現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案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 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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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