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建號:同 段719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名:葉雅 菁),並於99年12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迄未給付 買賣價金,然伊業已遺失買賣契約,應得以申請移轉登記時 所附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1,821,530 元向被告請求之,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1,530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95年間因故離婚後,原告 多次央求伊回家重修舊好,並提出其願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作 為保障,伊同意原告之要求後,原告乃依承諾而於99年12月 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 諸如聘用代書、繳納稅賦等均由原告主導,伊實不知悉為何 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以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過程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原告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 款,嗣移轉登記予伊時亦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貸款,而該貸 款均為原告自行償還,原告長達5 年均未曾要求伊給付價金 ,於兩造再次離婚而協議簽立協議書之際,亦均未就系爭房 地為任何要求,再參諸原告前於104 年間以此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買賣 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乃為贈與 ,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85年間結婚,於95年5 月30日離婚,再於10 3 年11月13日結婚,又於104 年2 月9 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賣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伊乃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而非贈與,且伊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清償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所借之貸款,係因該貸款為伊商請被告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又伊離婚時因恐被告不願簽字離婚 ,始未要求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同意給付系爭房地水 電等費用,則係因該屋部分前為伊之營業場所云云,並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惟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因稅賦等因素而未按 實情登記時有所見,而系爭房地原遭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戊○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以貸款150 萬元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則以被告為債務人及抵 押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公司,貸款150 萬元以償 還先前之貸款,嗣該筆貸款乃由原告清償,此有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丁○○○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丁○○○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國壽字第106041088 號函及函附借據、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 至221 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衡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如確為買賣,被告 復於所有權移轉時未給付買賣價金,以原告當時既有需以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供生意運作之用,其顯於資金並非充裕,其 未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買賣價金,反僅係要求被告 出名以系爭房地貸款供其所用,再自行清償貸款,乃與常情 有違。又佐諸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兩願離婚之際, 乃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各自所有,而雙方對外債務則各自 負責,且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各項學習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並需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2,000元,及無條件給付系爭 房地之水電費、第四台有線電視費、各項稅捐等費用,有離
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若系爭房地乃係原告出售予被告,以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買賣價金,且該價金高達百萬,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間協 議離婚、釐清彼此權利義務之際,應不可能不提及此事以免 日後另生糾紛,況該協議書尚約定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生活 費並負擔系爭房地水電等相關費用,在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 情況下,原告未以此為由要求折抵、免費使用系爭房地,更 僅因自己使用系爭房地之一部份區域,即同意給付已非己所 有之系爭房地水電等相關費用,實有違常情,是應難僅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清償以被告 名義所為之貸款,乃係因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又 育有子女,且被告嗣復以需用錢為由要求伊儘快清償貸款, 以利其再次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伊始向姊姊借款將貸款 餘額一次清償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所貸款項為其請求被告貸款供其生意上使用,而非供給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由原告自行清償本屬當然,又若被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曾向原告表示請其清償貸款, 以便其再次貸款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以原告於10 2 年8 月21日時乃一次清償1,343,376 元,有丁○○○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清償之貸款 金額非低,原告又為一經營生意者而富有社會經驗,其在要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且被告自承需要用錢之情下,竟 未要求被告以逕行清償原貸款餘額,並辦理增貸之方式清償 買賣價金,反同意先清償高達134 餘萬元之貸款餘額,再要 求被告重新貸款清償買賣價金,此一於己甚無保障之方式為 之,顯不合常情,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乃為祖產,並非伊與被告共同努力得來 ,伊應不可能贈與被告,且被告復於伊提起本訴後迅速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心虛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房地乃屬祖產,況縱確係祖產,以如前所述,原告 與被告前於85年間結婚,於95年5 月30日離婚,再於103 年 11月13日結婚,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乃為原告之前 配偶,原告又不爭執其當時確有請求被告返家(見本院卷第 192 頁),其因而將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表明自己之誠意 ,亦難認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固如前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即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丙○○名下,然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尚 難遽認係屬心虛脫產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業遺忘辦理兩造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證人即複代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則證稱其僅係單純 負責送件,未向兩造瞭解其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是證人乙○○、甲○○ 顯無從記憶或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 際原因為何,是亦難以其等之證述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買賣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是其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依諸上開所述,本院即應駁回其訴,從而,原告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530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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