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6號
KSDV,106,訴,73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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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送達代收人 詹月琴 
被   告 李國憲 
      李國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憲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511,6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2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3 ,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國典所有,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 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所有物移轉物權行為, 已損害該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 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國憲應將106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阿鑾即伊等母親所有, 林阿鑾年事已高,於105 年12月間欲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其長子李國頌所生子女李世玄李書儀、李世 元,次子即被告李國憲所生子女李培瑜李芷瑩,三子即被 告李國典,每房各分1/3 ,又為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遂 要求代書於105 年12月28日,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典應 有部分1/3 、李書儀應有部分1/9 、李培瑜李芷瑩應有部 分各1/6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再移轉予李世玄李世元 應有部分各1/9 ,詎料代書於105 年12月28日填載贈與移轉 契約書時,竟將受贈人「李國典」誤載為「李國憲」,嗣經 查悉,代書即將誤移轉予被告李國憲之應有部分1/3 ,再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典林阿鑾與被告李國憲間、 被告李國憲與被告李國典間,均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純 係代書誤載再予移轉更正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國憲積欠原告511,63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有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2 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7/9 ,分別贈與李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告李國 憲各1/9 、1/6 、1/6 、1/3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2/9 ,分別贈與李世玄李世元各1/9 ,均 於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 移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57至88頁)。 ㈢被告李國憲於106 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國典,於同 年2 月10日辦畢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1 頁)。
李培瑜李芷瑩為被告李國憲之女(並有身份證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並有身份證影本 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
㈥被告李國憲李國典林阿鑾之子(並有身份證影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憲部分是否誤載所致: 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 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即每人每年之贈與總 額在220萬元範圍內,無需繳交贈與稅。
⒉兩造不爭執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7/9 ,分別贈與李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告李國憲各 1/9 、1/6 、1/6 、1/3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9 ,分別贈與李世玄李世元各1/9 ,且均於 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申請移 轉資料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林阿 鑾贈與李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告李國憲等4 人應有部



分共7/9 部分,核定之贈與價額為2,208,888 元,略高於上 開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 萬元之規定,應繳款項719 元, 贈與李世玄李世元等2 人應有部分共2/9 部分,核定之贈 與價額為631,111 元,應繳款項239 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第86至87頁),參照上開2 次贈與移轉之時間,前者為 105 年年底,後者為106 年年初,則分2 次贈與,顯可避免 在同年度一併贈與時,贈與價額應合併計算,106 年年初部 分均屬超過220 萬元免稅額,將被課以贈與稅之情形,且上 開兩次贈與移轉,係一併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 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欄記載,收件 時間相同,且註記共2 件,105 年12月28日贈與者為第1 件 ,106 年1 月3 日贈與者為第2 件),並同於106 年1 月1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辯稱林阿鑾係為得享免繳贈 與稅之優惠,而將系爭房地之贈與分2 次在2 個年度分別贈 與,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
林阿鑾分2 次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為李書儀李培瑜、李芷 瑩、被告李國憲李世玄李世元,而李培瑜李芷瑩為被 告李國憲之女(見兩造不爭事項㈣),李書儀李世玄、李 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李國憲李國典又為林阿鑾之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林阿 鑾29年10月12日生,本件贈與時已滿76歲,屬較高齡,且受 贈者均為其後代,則被告辯稱該贈與移轉為分產行為,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一般長輩分配財產予後代之原 則,通常重在公平,即各房所分均等,而本件李培瑜、李芷 瑩為林阿鑾子即被告李國憲之女,各分得應有部分1/6 ,合 計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則被告辯稱各分得應有部分 1/9 ,合計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之父李國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為林阿鑾之子 ,合於常情,亦堪信為真實。而林阿鑾既有被告李國憲、被 告李國典及李國頌共3 子,如上所述,分產時應係平均每房 分1/3 始合常理,林阿鑾既就系爭房地為分產之行為,但分 配結果,除李國頌該房由其子女共分得應有部分1/3 外,被 告李國憲除由其女兒共分得應有部分1/3 外,其本身亦分得 應有部分1/3 ,合計該房分得2/3 ,反之,被告李國典均未 分得,則被告辯稱分予被告李國憲部分,原欲分配予被告李 國典,僅因代書辦理時之失誤,始誤分配予被告李國憲,即 合經驗法則,尚難逕認無據,況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申請移轉資料中,105 年12月28日之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李國憲之「出生 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原均係以打字方式填載被告



李國典之資料,嗣後始以手寫方式修改為被告李國憲資料, 此有上開契約書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第64至65頁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第28頁身分證影本),則被告辯稱係代書在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欄位,將本欲填載之「李國典 」誤載為「李國憲」,因地政人員發現該部分所記載「李國 憲」之基本資料不符,要求予以更正,代書在更正時又僅發 現基本資料填寫確有錯誤,但未發現係受贈人人名填載錯誤 ,錯認係「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之基本資料填 錯,因而修改「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造成原應贈 與移轉分配予被告李國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誤登記 為分配予被告李國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答辯狀所載), 該所辯亦合於常情,且由被告李國憲於上開錯誤登記後,約 20日後之106 年2 月10日,即將上開錯誤登記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3 ,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李國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由此亦可窺知上開錯 誤之情。從而,本件於105 年12月28日贈與,並於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原係 由林阿鑾贈與移轉於被告李國典,僅因代書辦理時之錯誤, 始誤登記為被告李國憲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間之贈與移轉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 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李國憲積欠原告511,63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顯示, 上開金額可請求之利息係由95年2 月2 日開始起算(見本院 卷第4 頁),顯見被告李國憲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積欠已久, 則在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均屬自家人之情形下,如有規避原 告強制執行之顧慮,大可由被告2 人之母林阿鑾直接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直接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國典即可,並 無需迂迴贈與移轉被告李國憲後,再由被告李國憲再贈與移 轉被告李國典之必要,是自不得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3 之贈與移轉屬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 ,而應如上所述,認係因代書辦理時之錯誤,誤登記為被告 李國憲所有,因而再由被告李國憲以贈與移轉方式,轉登記 為被告李國典所有。
⒉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料所示,形式上雖係被告 李國憲於106 年2 月10日,將其母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 ,贈與移轉予其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再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國典,並於同年2 月10日



辦畢登記,但如上所述,實際上既係因錯誤贈與移轉,因而 轉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國典,則實際上被告2 人間並無贈與移 轉之事實,上開形式上之再贈與移轉,僅屬簡化原應由被告 李國憲將錯誤贈與移轉之系爭房地1/3 回復登記為林阿鑾所 有後,再由林阿鑾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國典之程序,跳過林阿 鑾縮短辦理程序,直接由被告李國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李國典所有而已,被告2 人間實際上既無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即無由以其等間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無償法律行為,且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亦無由訴請 被告李國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回復原狀。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同年2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 李國憲應將106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予以塗銷,於法均 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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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