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高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明在
被 告 吳鄭碧珠
吳盈靜
吳建達
吳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弘公司)於 民國105 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吳明在、吳鄭碧珠、吳盈靜 、吳建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整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 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07 年3 月3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 2.8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5 年8 月1 日,就借款本金餘額251 萬1910元部分,變更借款 期限為至110 年7 月3 日止,並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增加被告吳盈青為 連帶保證人,其餘連帶保證人亦同意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惟 被告高弘公司自105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55 條定有 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 1 份、保證書2 份及增補契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4頁 ),與其主張互核一致。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依授信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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