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4號
KSDV,106,訴,62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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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弘鈞
被   告 莊雅雯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弘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弘鈞莊雅雯黃文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9 0,000元、2,040,000元,共計6,000,000元,並按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0.7%機動計息,暨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後,依兩造簽定之授信 約定書,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4,438,85 2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38,8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利率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1 │3,960,000 │自106年3月18日起│自106年3月18日起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 │
│ │ │利率3.37%計息。│年利率10%計算,超│
│ │ │ │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年利率之20%計算。│
├──┼─────┼────────┼─────────┤
│2 │478,852 │自106年4月18日起│自106年4月18日起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 │
│ │ │利率3.37%計息。│年利率10%計算,超│
│ │ │ │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年利率之20%計算。│




├──┼─────┼────────┼─────────┤
│總計│4,438,8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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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