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蔡安妮(原名蔡月哖)
被 告 李美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滿長
被 告 蔡志和
蔡志榮
蔡志祥
蔡志盛
蔡 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向被告甲○○、丁○○、庚○ ○、己○○、戊○○(下稱被告丁○○4人)聲明請求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333元暨利息(司促卷3至4頁) ,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聲請調解 狀中追加被告乙○○、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 ○○及甲○○連帶給付666,666元、被告丁○○等4人連帶給 付180,955元、被告丙○給付298,574元暨利息(鳳司調卷15 至16頁),再於106年6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乙○○及甲○ ○連帶給付666,666元、被告丁○○等4人連帶給付180,955 元、被告丙○給付217,145元(本院卷第184反頁),均係基 於同一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陳○於民國76年10月10日去世,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本應由陳○之繼承人即配偶蔡○及子女(即原告、 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花、蔡○ 雀、蔡○嬌、蔡○芳)共8人繼承;又因蔡○放棄繼承,並 於103年6月5日過世,故系爭土地本由陳○之子女共7人繼承 ,應繼分各7分之1,並由陳○之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 丙○、乙○○名下,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下分別稱丙○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①、乙○○之應有部 分為系爭土地②),然被告等人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之應 繼分:
1、被告乙○○因為使配偶被告甲○○可領取老農津貼,故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②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復 將系爭土地②於94年3月9日以4,000,000元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之子丁○○4人(由被告丙○支付買賣價金), 竟未應將出售款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與乙○○侵占原告應 繼分,而因蔡○過世,且係由被告丙○支付價金,故原告依 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所得之價金本為8分之1,應變為6分之1 ,故原告應分得666,666元(4,000,000÷6≒666,666)。2、被告丁○○4人向被告甲○○、乙○○於94年購買渠等名下 系爭土地②取得所有權,顯係與被告甲○○、乙○○侵占原 告之應繼分,而以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則出售價 金總金額應為11,866,704.79元,故原告應分得7分之1即1,6 9,243.5元應歸屬於原告,故被告甲○○、乙○○、丁○○4 人應負責其中2分之1,計為847,621元,惟其中被告乙○○ 、甲○○取走666,666元,原告並已向渠等請求,故被告丁 ○○4人應將其侵占系爭土地②取得之180,955元返還。3、被告丙○雖曾於98年給付原告800,000元,作為系爭土地① 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然其隱瞞於94年已與乙○○購買系爭土 地及與其他姊妹議價分產,致原告陷於錯誤以98年的公告地 價計算土地價值,非以較高之94年計算,所以被告丙○自應 再給付原告差價47,621元【計算式:847,621-800,000=47 ,621,及94年至98年之利息為:847,621元×5%×4年=169 ,524元,合計217,145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下: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9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55元,及自9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7,145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均以:系爭土地本為先母陳○所有,陳 圭於7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遲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兩 造之父蔡○協調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同意由被告丙○、乙○○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各取 得2 分之1 ,並無原告所稱於繼承後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 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前於98年間,曾主張被告乙 ○○、甲○○以辦理繼承所需為由,向其收取身分證、印章 後,於79年5 月21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由被告丙○、乙○○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 ,被告乙○○再將系爭土地②於90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因而對被告乙○○、甲 ○○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84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然今卻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其供述前後矛盾,顯非屬實。又原告前亦曾以與本案 相同事實及理由,訴請被告乙○○、甲○○賠償其損害,業 經系爭前訴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事存在,系爭 土地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丙○、乙○○按每人應有部 2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嗣將其因協議分割 繼承所得系爭土地②贈與予配偶,乃屬合法權利行使而未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等情,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今再以相同 事實及理由起訴,就同一事件為相同之爭執,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 ,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丙○間之80萬元收款證明書,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等語,然系爭收款證明 書係由原告簽名捺印,內容為向被告丙○收取款項金額及原 因,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被告乙○○,無由以此認定被告乙○ ○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矧據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 中之證述,其係因原告向其索取金錢,其知原告經濟狀況不 好,始給付原告80萬元,非系爭土地①繼承額之對價,因繼 承當時系爭土地8分之1價值僅20餘萬元,足見原告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等4人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丁○○4人之父即被 告丙○與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甲○○ 於94年間向被告丁○○4人表示有意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②,雙方起先均係要求對方開價,嗣因聽聞同里之張姓家族 以500萬元之市價售出與系爭土相距約50公尺之1分地,衡酌 系爭土地未足2分,且須經由鄰人之私設道路進出,其中343 -2地號土地更為8米道路預定地,被告丁○○4人遂向被告甲 ○○提議以400萬元之價格買斷,後續之增值稅、印花稅、 代書費共301,216元由被告丁○○4人支付,雙方同意後成交 。是被告丁○○等4人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購買 系爭土地②產權,購買成本總計430餘萬元,並無賤買賤賣 情事,亦非受贈與轉讓,被告丁○○等4人無義務替被告甲 ○○償還款項,與原告間亦無債務糾紛,原告請求被告丁○ ○等4人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先母陳○之遺產,父母傾向傳 子不傳女,當初其繼承人父親蔡○、姊妹陳秀花、蔡梅雀、
蔡素嬌、原告、蔡明芳均同意拋棄繼承,將系爭土地由被告 丙○、乙○○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原告所稱借名 登記情事。原告既已於79年間拋棄繼承權,自無權要求被告 丙○給付任何土地價金,而就被告乙○○、甲○○處分其所 有財產,被告丙○無義務告知原告,亦無須經原告同意,原 告毫無證據,徒稱被告間係共謀侵占,實無足採。次查,原 告於98年3月初,常致電或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以其生活 困頓不斷騷擾索討金錢,斯時先父蔡○尚在人世,被告丙○ 念及手足之情,又不忍高齡父親受子女爭產之痛,遂於衡量 自身經濟情況下,以資助之心情,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並 附和其理由立下系爭收款證明書為據,並約定原告不再就系 爭土地問題提起訴訟,以盼息事寧人,豈料原告仍出爾反爾 ,不斷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於76年10月10日去世後, 其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與訴 外人陳秀花、蔡梅雀、蔡素嬌、蔡明芳、蔡○。無人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79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中之 丙○、乙○○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
㈢、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②贈與被告甲○○,並完 成登記。
㈣、甲○○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②,以4,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之子即被告丁○○、庚○○ 、己○○、戊○○。
㈤、原告曾以乙○○、甲○○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提起99 年訴字第546號損害賠償訴訟。
㈥、被告丙○於98年3月20日曾給付8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簽 立收款證明書(調字卷第49頁)。
七、本件爭點為:㈠、關於被告乙○○、甲○○部分:⒈本件是 否為系爭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⒉系爭土地是 否借名登記乙○○名下?⒊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丁○○等 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將土地對價應分配予原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甲○○、乙○○連帶給付若干元?㈡、關於被告丁○○4 人部分:被告丁○○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②,是否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利益是否為將94年公告地價7分之1與買 賣價金6分之1的差額給付予原告?㈢、被告丙○部分:就被 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①,得否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應繼分
與800,000元之差額?原告是否係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 告丙○?被告丙○給付800,000元予原告是否係基於此等原 因?㈣、原告就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否請求加計利息 ?如可,應自何時起算?又其金額如何計算?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私法上之請求權。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 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確定,則其就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 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訴得提出而未提出 者,即仍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665號參照)。查:
1、原告前以被告乙○○、甲○○為被告,並以本件主張相同之 原因事實,即其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 下,其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②出售後,未將所得款項分 配予原告,因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故就200萬元之損害額 ,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經本院99年訴字第546號駁回原告 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 定(下稱前訴),此經本院調閱前訴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判 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原告雖主張其前訴係請 求損害賠償,本件係不當得利請求云云,然民法第197條2項 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係因侵權行為係為填補損 害,不當得利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立法意旨不同,該條乃 在肯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於侵權 行為時效消滅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其利益,故依 第19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件原 告以同一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甲○○已經於94年已經與其他姊 妹講好將渠等名下系爭土地轉賣予丁○○4人之議價分產, 故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惟就被告乙○○、甲○○將渠等名下 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丁○○4人乙情,業經原告於前訴中陳述 在卷,且亦非不得於前訴所得提起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 判例之意旨,應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係將應繼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乙 ○○,故被告丁○○4人向被告乙○○、甲○○購買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獲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於79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將其中應 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乙○○於90年12月 21日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甲○○,並完 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 亦不影響被告甲○○於斯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被告甲○○於94 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4,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之子即被告丁○○4人,故 被告丁○○4人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係基於與被告甲○○買 賣關係所為之給付,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丁○○4人所受之利 益,乃基於與被告甲○○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也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向被告丁○○4人請求應返還取得系爭土地②應 有部分之利益,並無理由。
㈢、查原告與被告丙○對於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曾 於98年3月20日簽立收款證明書,並載明「收到丙○先生新 臺幣80萬元正。…該金額為系爭土地收款人蔡月哖應得持分 額,本人自願放棄一切權利,給丙○屬實無誤,日後收款人 不得再項丙○先生要求任何費用及金額,絕無意義,並自願 放棄先訴抗告權,恐口無憑,持此收款證明書為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上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3頁),可見原告業於98年3月20日已拋棄其餘對於被告丙 ○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原告再以系爭土地被告丙○有 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丙○隱 瞞於94年已與乙○○購買系爭土地②及與其他姊妹議價分產 陷於錯誤方簽立上開收款證明書云云,惟原告認其自有應繼 分應可向被告丙○請求若干,及是否拋棄其餘請求係可自行 認定,與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議價或購買系爭土地無關, 故原告主張係陷於錯誤所為之拋棄,實無足取。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乙○○、甲○○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業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為不合法;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丁○○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 55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7,145元,及自9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