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秀春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4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處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四 色牌為賭具,1 副牌發予每人18張,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 牌棄玩,但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予當局贏者;先取 得6 胡者即可胡牌(例如:取得「帥、仕、相」或「車、 馬、包」或「兵、兵、兵」者稱1 胡,以此類推),胡牌 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當局未蓋牌者每家收取50元,且可 再自桌上之牌再抽1 張,若抽到與自己已有之牌任1 張相 同,則可再向未蓋牌者每家收取10元,而鄭秀春每局可向 贏家收取10元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而於同日14 時起,即有賭客吳漢章、魏川、施景德、林松碧、詹益古 、莊瑞琴等人陸續前往上址,並在該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105 年1 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 處,發現車輛聚集且門戶半開,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鄭秀春所有之賭具四色牌共62副 、抽頭金200 元及吳漢章、魏川、施景德、林松碧、詹益 古、莊瑞琴置於牌桌上之賭資合計2,940 元。(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 8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二)證人吳漢章、魏川、施景德、林松碧、詹益古、莊瑞琴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
(三)偵查報告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見偵字卷第4 頁、第21頁 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 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 64頁)。
(四)現場座位示意圖1 張及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67頁、 第97頁至第100 頁)。
(五)扣案之四色牌62副、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合計2,940 元。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 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 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921號、院解字第 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 告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 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 第268 條之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罪數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非法提供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四色牌共62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購入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抽頭金200 元,為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 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賭資共2,940 元,分屬賭客吳 漢章、魏川、施景德、林松碧、詹益古、莊瑞琴所有,非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扣案之賭資共2,940 元,應宣告 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四色牌共62副 │已拆封6 副 │
│ │ ├───────────────┤
│ │ │未拆封55副 │
│ │ ├───────────────┤
│ │ │現場把玩1 副 │
├──┼────────┼───────────────┤
│ 2 │抽頭金 │200 元 │
├──┼────────┼───────────────┤
│ 3 │賭資共2,940 元 │吳漢章所有賭資1,300 元 │
│ │ ├───────────────┤
│ │ │魏川所有賭資520 元 │
│ │ ├───────────────┤
│ │ │施景德所有賭資80元 │
│ │ ├───────────────┤
│ │ │林松碧所有賭資580 元 │
│ │ ├───────────────┤
│ │ │詹益古所有賭資380 元 │
│ │ ├───────────────┤
│ │ │莊瑞琴所有賭資8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