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2號
KSDV,106,訴,56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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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偉綸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前於民國93年5月14日起,向伊 申辦現金卡,依約定李○得持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詎截至105年11月21日,其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99 ,687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款項。 ㈡、李○於93年5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截至105年 11月21日年,其消費記帳尚餘284,433元(內含利息193,891 元)及其中本金90,542元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因李○於00年0月00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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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