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5號
KSDV,106,訴,38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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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唐榮新 
被   告 蘇文來 
      簡 準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648,000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文來簡準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元 ,被告蘇淑芬應給付原告130,000元(本院卷第136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簡準蘇淑芬分別為蘇文來之妻、女。被告因不 滿原為蘇淑芬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蘇文來簡準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4月25日晚間某時,持黑 色油漆往系爭房屋之1、2樓、前面鐵門及落地窗等處潑灑, 原告為清理、修復而支出清潔費、鐵門換新、落地門換新及 補工等費用共計518,000元。另蘇淑芬於105年6月14日某時 ,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橘色油漆往系爭房屋前門、騎樓處潑 灑,原告為清理、修復而支出重貼磁磚、鐵門換掉及地板打 掉重磨石等費用共計130,000元。被告於現場並有遺留沾有 油漆之手套、空罐等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蘇文來簡準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元, 蘇淑芬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蘇文來蘇淑芬以:蘇淑芬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抵押擔保 ,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貸款,以金援蘇文來簡準所 經營之公司,然因蘇文來經商失敗致債臺高築,被告無力償 還鉅額借款,系爭房屋終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嗣由原 告拍得並經點交完成。被告因家中遭逢巨變,每日疲於應付 龐雜債務關係,已心力交瘁,實無餘力處理其他事宜。且兩



造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遭其他債權人 聲請拍賣之不動產亦不止系爭房屋1棟,並無任何針對原告 之實益。被告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始知其指稱之潑漆洩憤情 事,然此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描述之情節實屬離奇且為其自 行臆測,未見其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本為蘇 淑芬所有,其內外物品縱檢出與被告一致之DNA,並無實益 ,原告所指手套是否為犯案時使用,抑或係碰巧沾上油漆, 尚非無疑,難認足證原告之主張。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 法則,著手實施不法行為之人,實無餘裕脫除手套,亦無由 將脫除後之手套棄置於行為地,否則即失其配戴手套之目的 。再蘇淑芬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即未再進去,原告對於蘇淑芬 提告涉犯毀損罪乙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原告請求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簡準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恩怨,並未至系爭房 屋潑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準蘇淑芬分別為蘇文來之妻、女。
(二)系爭房屋原為蘇淑芬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 ,於104年12月14日登記予原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一)蘇文來簡準有無原告所指105年4月25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潑 灑油漆之行為?
(二)蘇淑芬有無原告所指105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屋潑灑油漆之行 為?
(三)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文來簡準有無原告所指105年4月25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潑 灑油漆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蘇淑芬所有, 嗣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104年12月14日登記予



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 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遭人以黑色油漆潑灑之照片(本院卷第 22至30頁),主張蘇文來簡準有於105年4月25日晚上至系 爭房屋潑灑油漆,並稱該日有訴外人即隔鄰「澎阿婆」之人 目睹其2人至該處云云(本院卷第117頁),但其並未能陳報 所指「澎阿婆」為何人。且經雄檢檢察官命警至現場採證取 得之沾有黑色油漆之塑膠布1塊、磁磚1塊及手套1只,經送 驗以氰丙烯酯法顯現潛伏指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 另以沾有生理食鹽水棉棒轉移該手套之指套內生物跡證,檢 出1女性DNA -STR型別,與蘇文來蘇淑芬之DNA-STR型別並 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下稱系爭採證報告)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3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5367629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4503號卷第20頁反面、42頁反面), 另簡準則稱:不願意接受採驗DNA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此外,原告於本院復稱:無其他可資認定蘇文來簡準潑漆 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自難逕認蘇文來、簡 準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潑漆行為。
4.又原告與蘇文來間雖曾因上開潑漆及磨石機之事有爭執,原 告對蘇文來提起毀損及侵入住宅罪之刑事告訴,惟均經雄檢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偵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蘇文來簡準有原告所指105年4月25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潑灑油漆之 行為,故原告主張蘇文來簡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二)蘇淑芬有無原告所指105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屋潑灑油漆之行 為?
1.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遭人以橘色油漆潑灑之照片(本院卷第 9頁),但經雄檢檢察官命警至現場採證取得之沾有橘色油 漆空罐2只、強力膠空罐1只及手套1只,經送驗以氰丙烯酯 法顯現潛伏指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另以沾有生理 食鹽水棉棒轉移該手套之指套內生物跡證,經抽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系爭採證報告及系爭 鑑定書可佐,已難認該次潑漆係蘇淑芬所為。
2.又依原告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至13頁 ),所錄得該日潑灑油漆之人全程均頭帶水桶,並未能見其 五官容貌,實難遽認即為蘇淑芬。原告雖稱警方採證時曾將 該監視錄影畫面播放給訴外人即隔鄰之郭麗娟、「澎阿婆」



指認,其2人均稱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蘇淑芬云云。惟郭麗娟 經本院傳訊未到,另原告就「澎阿婆」之人則未能陳報其正 確姓名。且縱經傳訊到庭,其2人是否能正確就頭帶水桶之 人指認無誤,亦實有疑慮。
3.再原告曾以蘇淑芬有為上開潑漆行為而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 訴,惟業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卷核閱無誤。原告於本院復稱: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實難逕依原 告所舉之證據,即遽認蘇淑芬有原告所指105年6月14日至系 爭房屋潑灑油漆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蘇淑芬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承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蘇文來簡準有 於105年4月25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潑灑油漆,亦無法認定蘇淑 芬有於105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屋潑灑油漆,自無庸再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之爭點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指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 指之潑漆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文來、簡 準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元,蘇淑芬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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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