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KSDV,106,訴,3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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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呂佳勳 
被   告 邱莊芙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鐵皮加蓋不牢固,於民國 105 年9 月14日13時許掉落,癱壓停放於高雄市復橫一路15 7 巷近民生路三角窗之系爭汽車,不法侵害伊財產,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4 米路口紅線區,未 將車輛停放於合法安全之車位以確保安全,本件係因莫蘭蒂 14級強颱天災所致,非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屋不牢固,伊所有 系爭建物之女兒牆亦被颱風吹倒,同為受災戶,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為賓士牌,型式C180,排氣量1796CC,轎式,101 年2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14日,停放於高雄市復橫一路157 巷 近民生路三角窗位置,被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屋磚塊、鋼架、 石棉瓦擊中而受有損害(下爭系爭事故,並有照片5 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逢莫蘭蒂颱風來襲(並有網查颱風來襲 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對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屋磚塊、鋼架、石棉瓦之被吹 落應否負過失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為 原告所有,於105 年9 月14日,停放於高雄市復橫一路157



巷近民生路三角窗位置,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屋 磚塊、鋼架、石棉瓦擊中而受有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至㈢),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汽車 ,即無不合,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鐵皮屋磚塊、鋼 架、石棉瓦之掉落,在管理維護如屬有所缺失,依上開規定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逢莫蘭蒂颱風來襲(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且莫蘭蒂颱風是84年至該颱風來襲時,侵 台最強颱風,對台主要影響時間在105 年9 月14日整日至翌 日上半天,由恆春附近經過,向西北經台灣海峽登陸中國大 陸,颱風眼牆掠過台南、高雄,高雄港於104 年9 月14日, 有16艘船隻纜繩被吹斷,並有大型機具被吹倒,導致船舶斷 纜漂流,截至105 年9 月15日統計,造成全台1 人死亡、51 人受傷,近100 萬戶停電,722,699 戶停水,亦有網查之颱 風來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雖堪認系 爭建物之屋頂鐵皮屋磚塊、鋼架、石棉瓦之被吹落,係肇因 於莫蘭蒂颱風之強風肆虐。然台灣地區位居亞洲大陸與太平 洋西側交接處,緯度又為熱帶與亞熱帶交接區域附近,本屬 颱風經常侵擾地區,則建物之管理維護當應慮及颱風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就建物損壞所造成對他人之不法侵害,含建物 所有人之有義務管理維護者,自不得推諉因颱風之肆虐始造 成建物損害,而辯稱可不負管理維護有缺失之責任,被告辯 稱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屋磚塊、鋼架、石棉瓦之被吹落,係因 颱風不可抗力所造成,其對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 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管理維護有缺失所致,其對該建物屋頂鐵皮屋磚塊、鋼 架、石棉瓦被吹落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過失 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係違規停 放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辯論意旨狀),但是否違規停放 ,僅屬交通管理上,為維持交通次序減少交通事故發生,應 否予以處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之責任並無關連,故本院就 此亦無查證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105 年9 月14日前正常使用未發生本件事故下,市值約105 萬元 ,事故發生後未修復前市值約15萬元,經該會會勘實車比對 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費用及工資約1,147,800 元, 認屬合理,另認修復後之價差約30萬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又依鑑定結 果認為評估修復項目費用及工資合理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示,需更換之零件費用共959,200 元,所需工資共188,600 元,有上開鑑定函檢附之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修復費用為更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毀損前後之價差。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為101 年2 月出廠,105 年9 月1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約4 年7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最 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 為5 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26,478 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59,200 ÷〈5+ 1〉=159,86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9,200 -159,867 〉÷5 ×〈 4+ 7/12 〉=732,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9,200 -732,722 =226,478 ),即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為 226,478 元,加計工資188,600 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共需 415,078 元,再加計毀損前後之價差30萬元,故本件原告因 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所受損害合計715,078 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鑑定未說明由何人進行鑑定,且鑑定基礎 未包含系爭汽車在系爭事故前之維修或事故修復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233 頁辯論意旨狀),但本件之鑑定方式,係徵 詢兩造意見後,依被告之陳報意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99 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201 頁原告陳報狀、第204 頁函稿),該鑑定屬民 事訴訟法第340 條規定之囑託團體鑑定,非必由該公會中之 個人擔任鑑定工作,依該法條規定後段所示,僅就鑑定內容



、過程或其他細節需說明時,該公會始需指定個人到庭說明 ,而本院並未認有請該公會指定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被告 所辯該公會需說明由何人進行鑑定,自屬無據。另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需更換之零件項目及費用、工資,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且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 認該估價均屬合理,被告所辯需提出系爭汽車在系爭事故前 之維修或事故修復紀錄供鑑定參考,無非希望使鑑定團體在 鑑定過程中,更容易掌握系爭汽車所受之毀損,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存在,或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造成,另可協助瞭解系 爭汽車之前是否有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利估算事故前後之車 輛價差(事故前與事故後修復完成時之價差),然系爭事故 所造成損害,主要為由上而下之垂直損害,與一般事故由橫 向而來之損害,在車體結構損害之區分上並無困難,尤以本 件之鑑定團體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其會員多數長年 與汽車為伍,對汽車知識之熟稔可見一斑,是就結構上之損 害,並無需藉上開資料輔助鑑定之必要,至類如小擦痕之較 細微損害,因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該車在系爭事故前之維修情 形,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前有無較細微損害存在 ,故本院認在鑑定團體未提出需要該部分資料之情形下,可 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情形,並無需藉上開資料之 輔助即可加以鑑定,損害是否系爭事故造成在鑑定過程並無 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100 萬元,於715,078 元 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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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