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洪世忠
被 告 簡思賢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簡思賢、簡建成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
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頁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00
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面積88㎡=968,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